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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林省乙类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05-26 08:06:38 作者:佚名 来源: 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

  

  吉市监特设字〔2022〕61号

  

  各市、州、长白山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厅有关处(室、局)、直属机构、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规则》(TSG Z7001—2021)及《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市监特设发〔2022〕13号),省厅起草了吉林省乙类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

  2022年5月23日

  

  

  

  吉林省乙类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乙类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核准工作,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规则》(TSG Z7001—2021,以下简称《核准规则》)及《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市监特设发〔2022〕13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吉林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具有公益性事业单位性质、负有特种设备安全保障职责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

  第三条可以在市、州、长白山市场监督管理局和梅河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限定的行政区域内,承担核准项目范围内的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等保障性检验工作;并按照当地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要求,承担与特种设备安全相关的支持保障和技术支撑。第四条乙类检验机构的核准实施主体为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第五条 乙类检验机构应当经过核准,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以下简称核准证)后,方可在乙类检验机构核准项目(附录1)范围内从事特种设备检验工作。核准证有效期4年。

  第六条乙类检验机构应当具有在核准范围内开展检验工作的能力,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开展检验工作,严格执行吉林省特种设备检验收费标准。

  第二章核准条件

  第七条 应当具有公益类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客观、规范、公正地开展检验工作,不参与或者从事与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推荐、监制、监销等相关的业务与活动。

  第八条 申请时,其分支机构可以共同申请核准,本细则规定的核准条件可以共享;共同申请核准的分支机构和没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得单独申请核准。

  第九条 关键岗位人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技术负责人,熟悉特种设备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和检验业务,有岗位需要的业务水平和组织能力,具有相关项目的检验师资格不少于8年;

  (二)质量负责人,熟悉质量管理工作,有岗位需要的业务水平和组织能力,具有相关项目的检验师资格不少于4年;

  (三)责任师,熟悉特种设备的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检验业务,有岗位需要的业务水平和组织能力,具有相应项目的检验师资格不少于4年。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不得兼任责任师。

  第十条检验与检测人员应符合以下要求:

  全职持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的人员不少于40名,其中检验人员不少于25名,检验人员中检验师不少于8名,应当为申请单位的事业编制人员或具有合法聘用手续的人员,其中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责任师应当由本单位缴纳社保的全职聘用人员担任。具体应满足《乙类检验机构人员及检验设备要求》(附录2)中申请核准项目对应的人员配备要求。

  第十一条人员管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为聘用的检验与检测人员在“全国特种设备检验与检测人员执业公示与查询系统”办理执业公示手续,其执业单位为申请单位;

  (二)使用持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检验与检测人员从事相应的检验与检测工作;

  (三)有计划地开展检验与检测人员的安全、诚信、技术和质量管理培训,持续保持检验与检测人员的技术能力和质量管理水平;

  (四)建立健全检验与检测人员执业和技术档案。

  第十二条 检验与检测人员应当接受过不少于24学时/年的技术和质量管理知识培训。其中,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内部审核人员和其他从事质量管理的人员应当熟悉质量管理,接受特种设备质量管理体系知识专门培训不少于16学时/年。

  第十三条 具有与承担的检验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并且有满足使用和存放要求的档案室和专用仪器设备室。

  (一)建筑面积不少于600m2的固定办公场所;

  (二)使用面积分别不少于40m2的档案室、图书资料室;

  (三)满足存放要求的专用仪器设备室;

  (四)检验检测人员应当每人配备1台计算机,且能满足传输检验数据的需要;

  (五)必要的交通、通信工具及办公设施。

  第十四条申请移动式压力容器定期检验的,每个检验场地和设施(指提供能源、照明、环保、消防、预处理、后处理、吊装、运输等功能的装备,下同)均应当满足检验工作需要,检验场地面积不小于1500 m2; 应当有污水处理措施。移动式压力容器定期检验场地及其附属设施可以租赁,BD(Ⅴ)项目条件中列出的检验设备配置除外;同一检验场地和设施不得用于不同检验机构取得特种设备检验资质。

  第十五条 配置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检验仪器设备(指确定检验对象特性值和结果的设备、仪器、器具、软件、标准物质、检验检测装置等,下同)及与检验检相关的测量标准、参考数据、试剂、消耗品。满足《乙类检验机构人员及检验设备要求》(附录2)相应项目对应的“检验设备配置”要求。检验仪器设备应当是申请单位自有产权。

  第十六条 按照《核准规则》附件F的要求建立与申请核准项目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且持续有效运行。

  第十七条 配有与申请核准项目相适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应当有正式版本。

  第十八条信息化管理系统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建立符合特种设备动态监督管理要求的检验信息管理系统,能够根据需要提供真实、准确的特种设备检验数据、信息;

  (二)使用检验信息管理系统对质量管理和检验信息进行收集和管理时,应当确保信息收集的及时、齐全、准确、安全和可追溯性;

  (三)检验信息系统的使用人员应当得到授权并且有效控制。

  (四)检验信息系统应当与吉林省特种设备动态监督管理信息化系统实现检验信息的互联互通。

  第十九条检验能力和业绩应当满足以下要求:申请延续核准的,在上一核准周期内,应当有相应检验项目的检验业绩;鉴定评审机构应当采取报告评价、跟踪检验过程或者采信能力验证结果等方式对申请单位相关检验能力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应当保存检验方案、检验原始记录(信息)、检验报告等资料,保存期限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且不少于6年。

  第二十一条 除无损检测外不得将检验工作外委。无损检测的受委托方应当取得相应特种设备无损检测资质。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对外委的检测结果负责。

  第三章核准程序

  第二十二条核准分为首次核准、延续核准、增项核准、变更核准;程序包括申请、受理、鉴定评审、审查和发证。核准应当在全国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审批系统上进行(未开通前,暂时在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行政许可 e窗通系统上进行)。

  第四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三条申请单位向核准机关提交《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申请书》(格式见《核准规则》附件G),并附以下相关资料:

  (一)申请单位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无法在线核验时);

  (二)申请单位当地机构编制委员会确定其公益性事业单位性质的文件(无法在线核验时);

  (三)《特种设备保障性检验责任确认证明》(格式见附录3,无法在线核验时);

  (四)原核准证(申请延续、增项或者变更核准,并且无法在线核验时);

  (五)变更说明及相关见证材料(申请变更核准时)。申请单位按照乙类检验机构检验项目申请核准,对提交申请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核准机关收到申请资料后,对于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出具并且向申请单位和委托的鉴定评审机构发送《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注明委托的鉴定评审机构名称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五条核准机关收到申请资料后,对于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六条核准机关收到申请资料后,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发出《特种设备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

  (一)申请单位不符合申请条件的;

  (二)依法被处以吊(撤)销《核准证》行政处罚,未满3年提出申请的;

  (三)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资料被发现的;

  (四)因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申请核准,核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未满1年再次提出申请的;

  (五)其它应当不予受理的。

  第二十七条申请单位的申请被受理,在鉴定评审之前,申请单位的名称、住所、办公地址和申请项目发生变化的,应当向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五章 鉴定评审

  第二十八条鉴定评审机构接到核准机关委托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与申请单位商定鉴定评审日期,将鉴定评审指南、评审日期、程序和要求告知申请单位,并且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评审。鉴定评审机构因故无法按时限完成鉴定评审工作的,应当向核准机关报告。申请单位在鉴定评审前,应当将申请书、质量手册、检验与检测人员注册信息提交给鉴定评审机构。

  第二十九条鉴定评审工作程序,一般包括首次会议、巡视、分组审查、情况汇总、交换意见、总结会议等,并且符合以下要求:

  (一)鉴定评审组应当形成评审记录;

  (二)鉴定评审工作结束前,鉴定评审组应当将发现的问题向申请单位通报;对于需要一定时间完成整改的,双方应当签署《特种设备鉴定评审工作备忘录》;问题的整改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条鉴定评审结论按照以下要求分为“符合条件”、“整改后符合条件”和“不符合条件”:

  (一)满足核准条件,鉴定评审结论为“符合条件”;

  (二)整改后满足核准条件,鉴定评审结论为“整改后符合条件”;

  (三)除本款(一)(二)项外,鉴定评审结论为“不符合条件”。

  第三十一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按照委托规定,及时出具并且向核准机关提交鉴定评审报告。鉴定评审工作(含整改时间)应当自受理决定书签发之日起1年内完成。

  第三十二条 鉴定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保密原则,鉴定评审工作不得委托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第六章 审查与发证

  第三十三条核准机关在收到鉴定评审机构上报的鉴定评审报告和相关资料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鉴定评审报告和相关资料进行审查,符合发证条件的,向申请单位颁发核准证(含电子核准证);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向申请单位发出《特种设备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三十四条 核准证应当注明以下内容: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机构名称、类别、住所、办公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核准项目,一同申请且从事检验工作的事业单位设置的分支机构的名称和住所,核准的移动式压力容器的检验场地地址,承担保障义务的行政区域范围等。

  第七章 核准证延续、增项和变更

  第三十五条 持证机构在核准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特种设备检验工作的,应当在核准证有效期届满的6个月以前(且不超过12个月)向核准机关申请延续核准,未及时提出申请的,应当在申请延续核准时书面说明理由,并且承担未及时延续核准造成的影响和损失;延续核准的申请、受理、鉴定评审、审查和发证按照本细则第四、五、六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持证机构在核准证的有效期内,申请增项核准(含增加核准项目、事业单位增加分支机构、增加检验场地等)的,其申请、受理、鉴定评审、审查和发证按照本细则第四、五、六章的规定执行,核准证有效期不变。

  第三十七条在核准证的有效期内,持证机构名称、住所、办公地址发生变化,应当在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核准机关申请变更核准证。核准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准予变更的,换发新的核准证,核准证有效期不变;不予变更的,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且说明理由。核准机关认为需要现场鉴定评审的,按照本细则第四、五、六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持证机构因改制、重组、搬迁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需要延期核准时,应当在核准证有效期内届满的6个月以前向核准机关提出延期核准申请。申请时应当将改制、重组、搬迁或者不可抗力的有关说明及资料同时报送。经批准后可以延期的,核准机关更换延长有效期的核准证,延长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1年,延续时间应当在下一个核准周期内扣除。

  第三十九条

  乙类检验机构核准证的样式和填写方法按

  第八章附则

  《核准规则》附件A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从事自身承担的特种设备检验工作中的无损检测的,不需要取得相应特种设备无损检测资质,但是应当具有与检验工作相适应的无损检测设备和无损检测人员。不得从事其监督检验设备生产环节中的特种设备无损检测工作。

  第四十一条移动式压力容器定期检验应当在经核准的检验场地内进行。

  第四十二条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在县(市、区)级行政区域首次开展检验前,应当通报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受其现场监督检查,并且实现检验信息系统与受检设备使用登记管理系统数据对接。检验后按照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要求及时上传检验数据。当地市地监督管理局应当组织开展对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工作的现场监督检查,并开放使用登记管理系统数据接收端口,接收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数据上传。

  第四十三条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完成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工作后,应当向全国统一的特种设备管理平台上传特种设备检验数据表。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全文引用《核准规则》附件 A、F、G,核准时应当严格遵照执行;未列入本细则中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其它要求按照《核准规则》进行。

  第四十五条本细则由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scjg.jl.gov.cn/zw/zxtz/202205/t20220525_845833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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