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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当天出事 保险是否赔偿
发布时间:2022-07-21 23:30:55 作者:佚名 来源: 北京市消协
案情回顾
小易与老张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由老张负全责。小易将车辆送修后,老张未履行赔付义务。小易诉至法院,要求老张及其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修理费。保险公司辩称,老张在事故发生时虽然已提交了交强险电子保单,但是次日生效,所以应视为未投保,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后,支持了小易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小易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提示
近年来,电子保单日益普及流行,在给用户和保险公司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因其操作流程的“全在线”“非面对面解释交流”的模式,极易导致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对保单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审判实践中遇到此类情形,法官会适用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来解决纷争。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通过上述规定可知,对于格式条款的适用应当遵循如下规则:首先,有效的非格式条款效力优先,即当格式条款和有效的非格式条款对同一合同事项均有约定时,无需考虑格式条款的解释问题,以有效的非格式条款作为判定的依据。如果二者约定内容一致,无需再进行解释;否则,应当以有效的非格式条款约定的内容为准。
其次,当只存在格式条款的约定,且对约定内容的理解存在争议时,应当先适用通常解释规则。如果对争议内容存在两种以上的理解,此时才适用不利解释规则,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那么,什么是通常理解呢?虽然现行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但考虑到格式条款是为不特定的人所制定的,因此应以可能订约者多数的、合理的理解作为通常理解。
上述案件中,老张的交强险保单中既约定了“保单即时生效,投保确认时间为2021年5月17日11时25分”,又约定了“保险期间自2021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22年5月17日24时止”,导致双方对于“保单即时生效”的理解产生争议。由于这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在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作出对格式条款提供方不利的解释。因此,本案适用保险责任于2021年5月17日11时25分生效的理解,事故应认定为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朱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文链接:http://www.bj315.org/xfwq/aldp/202207/t20220721_3433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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