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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未尽风险提示义务,要对储户损失负责

发布时间:2022-12-11 09:13:23 作者:佚名 来源: 北京市消协

  案例回放

  2020年12月,王某突然收到“朋友”(后发现被盗号)发来的微信,称遇到困难,想借12万元救急。随后,“朋友”向王某提供了收款人何某的账号及开户行等信息。王某委托儿子小龙去银行给朋友转账。第二天,小龙突然收到父亲来电,得知“朋友借钱”一事实为一起电信诈骗,但12万元已成功转入何某账户。事后,王某报警,但犯罪嫌疑人迟迟未落网。小龙发现,在办理银行业务过程中,其填写的收款账户开户行与实际收款账户的开户行不一致。小龙认为,银行的《支付业务凭证》上接收账号、户名、接收行名称、接收行号等信息一定要完全一致才能转账成功,银行柜员负有认真审查的职责。如果信息不对应,银行应当拒绝办理。法院审查后认为,小龙在汇款前未核实收款人信息的真实性,导致不良后果,理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银行虽按小龙填写的业务凭证操作汇款,但收款账号的开户行与其填写的明显不一致,银行未尽到提示义务,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因此,对于小龙的损失,法院认定王某承担70%的责任,银行承担30%。

  法官讲法

  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目的在于骗取钱财,实施过程中势必会利用银行及银行账户。在电信诈骗这个层层嵌套的连环计里,对于购买使用服务的个人来说,银行具有优势地位,因此应当保证提供的服务不存在安全保障方面的缺陷漏洞。作为可能拦截犯罪的最后一道防线,银行应当尽到足够的审查和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可疑交易作出及时提醒,协助受害人止损,而不能置身事外。

  因此,若犯罪嫌疑人不是通过银行自身系统或服务的漏洞缺陷,只是伪造了虚假的银行页面、链接等骗取或窃取了被害人的财产,银行不具有过错,不需要承担责任;但如果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时借助了银行自身系统或服务的漏洞缺陷,则银行可能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十八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对银行账户、支付账户及支付结算服务加强监测,建立完善符合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特征的异常账户和可疑交易监测机制。对监测识别的异常账户和可疑交易,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根据风险情况,采取核实交易情况、重新核验身份、延迟支付结算、限制或者中止有关业务等必要的防范措施。

  上述案件中,虽然储户被骗从而进行转账行为是主因,但银行在收款账户开户行存疑、交易可疑的情况下未进行风险提示,并导致储户资金流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四十条规定,未落实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反电信网络诈骗内部控制机制的,未履行尽职调查义务和有关风险管理措施的,未履行对异常账户、可疑交易的风险监测和相关处置义务以及未按照规定完整、准确传输有关交易信息的,视情节轻重可能会受到责令改正、警告、通报批评、罚款、责令停止新增业务、缩减业务类型或者业务范围、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陈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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