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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网络账号可以出租“共享”吗?
发布时间:2023-03-05 21:45:54 作者:佚名 来源: 北京市消协
互联网时代,人手十几个账号很常见。我们使用这些账号聊天、网购、看直播、刷视频、玩游戏,根据相关规定,这些账号均需实名认证。那么,这些账号是完全属于我们的吗?可以对外出租出售吗?法律又是如何保护我们权益的呢?
平台账号所有权不完全属于用户
网络平台账号包括但不限于微信、微博等社交账号,抖音、快手等短视频账号,爱奇艺、优酷等视频账号,这些都属于网络虚拟财产。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为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提供了民事基本法的依据,但未将其归类于任何一类已有的权利客体,也没有对其性质、范围给出明确答案。
学界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范围、法律性质存在着一定的争议,存在着“知识产权说”“债权说”“物权说”等多种观点。目前互联网产品丰富多样,不同的产品和服务背后的商业逻辑也是千差万别,不同平台的账号有着各自的特点,交易价值更是差异巨大。有些账号作为用户观看视频、享受超值会员服务的工具,依赖平台持续的运营投入;也有些账号附着个人IP,具有较强商业属性和潜在商业价值,内容的产生均依赖用户。
笔者对目前常见的各大平台《用户服务协议》进行梳理,发现大部分在用户协议中直接或间接约定了账号所有权归属于平台,但此处的“所有权”明显区别于物权性质的所有权。物权性质的所有权包含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具有排他性,所有权人可以独立拥有这些权能。而平台账号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能均属于使用人,即用户,而处分权能中仅“注销权”属于用户,其转让、共享均被平台严格限制或不允许。
举例来说,某互联网公司运营众多短视频账号,其中一个交由员工王先生代为认证。后王先生离职,该短视频账号及用户ID、密码都遭更改,导致该公司无法继续使用账号。公司认为,是王先生对账号进行了上述操作,该短视频账号及其全部运营成本和收益均应归属公司,短视频账号上的达人也是与该公司进行的签约合作。王先生未经同意,擅自更改涉案短视频账号信息,给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诉至法院要求赔偿8万余元。王先生辩称,在离职后已全部办理交接,之后不再掌握账号密码,且其在职期间从未用个人的身份信息认证过涉案账号,也没有书面授权本人身份信息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短视频账号为该公司组织王先生于在职期间实名注册并负责日常运营的,由公司使用该账号开展直播等营业活动。王先生离职后,公司换绑了手机号,后王先生又通过实名认证找回账号,换绑手机号并进行了注销操作。
法院认为,公司通过涉案账号开展直播等营业活动,该账号具有虚拟财产的属性,账号的经营、维护和粉丝量的增长等都需要公司付出时间和经济成本进行维护,该账号对公司具有一定的经济利益。如果不想让涉案账号继续绑定自己的身份证信息,王先生可以直接通知公司,或者与其沟通,让对方有一定的时间处理账号相关业务。但王先生明知该账号仍由公司经营,突然解绑该账号的手机号并注销,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王先生的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王先生应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虚拟财产归属权须具体分析
目前,对于数据、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学界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归属网络服务商所有,用户根据合同对网络服务商提供的数据仅有使用权,无权自由转让;另一种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归属用户,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独立于网络服务商的财产价值,网络服务商只是为用户提供了存放虚拟财产的场所,无权对其进行修改和删除。但此种观点忽视了各方就账号权益进行的约定、平台的投入、行业惯例及商业模式。
综合比较两种观点,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应当区别具体使用情况分别讨论,不能一概而论,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情形一:用户与网络服务商之间形成网络服务合同关系。用户免费或者支付一定的费用接受网络服务,网络服务商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用户在使用其提供的服务时,实际上是在服务商提供的基础数据平台上,按照网络服务商提供的数据生成规则,形成新的数据或者添加自己的相应数据,属于数据的添附行为。这些数据的产生和使用都是用户依据与网络服务商的约定行使自己权利的行为,离开了他们提供的服务,用户的这些数据将没有意义。网络服务商提供的基础数据平台如网络游戏空间当然属于服务商所有,用户不能因为自己的参与行为而取得对网络游戏空间的所有权。
举例来说,某视频平台注册会员李女士起诉该视频平台的运营公司称,其通过合法渠道在被告经营的视频平台注册购买会员账号,并支付了合理对价,理应享有所有权。原告在正当范围内,就其购买的会员账号进行处分,是自己对账号的合理使用,并不会侵犯被告的任何权益。被告通过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约定原告会员账号所有权归属于被告,排除了己方权利,相关格式条款应为无效。于是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VIP会员服务协议》内的上述相关格式条款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涉案账号的所有权归属问题,目前没有相关法律对其权利归属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账号的提供者和注册者一般通过合同来约定归属。本案中,被告在格式合同中对账号的归属及权利义务作出相应约定,该方式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行业发展现状、平台经营模式、账号管理的需要等,运营公司规定账号的所有权归属于自己,禁止原告转让、出租等,并不影响她登录涉案账号享有其购买的VIP会员权益,因此,涉案条款没有限制原告的主要权利,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李女士的诉讼请求。
在上述案例中,原告通过使用涉案账号享受其购买的VIP会员权益,该账号为其接受服务的渠道和媒介,归属于平台不影响其会员权益,且有利于维护平台的自治与管理,符合平台经营模式,平衡了平台和用户利益。
情形二:用户因为参与行为形成产生的数据、角色和虚拟财产属于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形成的附属物,本质上是服务商根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用户对这些数据和虚拟财产享有使用权,但并不是所有权。
情形三:用户在网络游戏等虚拟空间形成的账号、角色、装备等虚拟财产虽然具有财产价值,但这种财产价值仅限于财产的使用层面,权利的权能内容比较少且受限,用户不能因为享有财产权益而要求与服务商共享数据的所有权。一般情况下,网络游戏等网络服务属于商业服务,要根据市场情况决定服务的经营期限,一旦某项服务的市场反应欠佳,网络服务商出于商业利益的考虑会终止服务,不可能无限期为用户提供相关虚拟财产的保管服务。如果认为用户对虚拟财产享有所有权,那么网络服务商必须无限期替用户保存这些数据,这显然是无法实现的,也不利于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虽然用户对在网络游戏等虚拟空间内的数据、虚拟财产不享有所有权,但用户对于数据、虚拟财产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在服务期限内,网络服务商非依法或非依约定,不得封停用户账号,不得修改或删除数据,不得干扰用户对数据、虚拟财产的使用,否则即属侵害了用户对数据、虚拟财产的使用权益,属违约行为。
由此可见,目前在法律层面尚未明确规定互联网账号的性质,但根据账号产生、取得、存续、管理的方式,法院判决尊重民事主体在法律框架内、不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况下,结合行业发展现状、平台经营模式、账号管理的需要等,基于平台责任就账号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进行约定。
账号不能出租更不能“共享”
想追热播剧却没有开通VIP,为了一部剧开通一个账号又觉得没必要,如果能在租号平台租一个是不是就解决问题了?
举例来说,某视频平台的运营公司诉一家科技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APP上有偿提供涉案影片的在线播放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立即停止并赔偿经济损失。该科技公司辩称,其为用户提供的是“共享会员”服务,即通过登录其购买的视频平台VIP会员账号,为其APP用户有偿提供视频平台VIP会员可享有的播放服务,其与视频平台不具有竞争关系,自己合法购买取得的VIP会员账号使用权,并无主观过错,其行为为共享创新,未扰乱视频平台正常经营活动。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公司涉案行为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互联网行业的商业道德,且损害了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对方交易机会减少,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被告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
上述案例中,被告公司购买原告视频平台的会员账号然后将其分租共享出去,不仅违反了视频平台关于用户不得转让、租用借用、分享或者售卖平台会员账号的明文限制,更重要的是该公司以分租共享的方式获取利益,损害了平台获取会员费、广告费收益及用户流量等合法权益,也破坏了视频平台赖以维护的盈利模式,这种不公平竞争,违背了基本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网络视频行业的正常市场秩序。从长远来说,出租、共享账号的行为势必会减少视频平台的收入,打击平台进行运营投入、购买优质影视版权的积极性,最终损害的也是消费者和用户的利益。
那么,个人出租出借账号也不行吗?就目前应用市场上常见的视频平台情况来说,用户注册和购买平台会员账号时,都会与视频平台签订服务协议,约定用户不得分享、出租、出借VIP账号。作为协议的一方,用户应当遵守双方的约定,否则就属于违约,平台有权追究用户的违约责任。
网络平台账号是用户使用平台、享受权益的重要渠道和钥匙,而实名认证的账号被盗用、被冒用可能面临法律风险。笔者在此提示,用户在使用账号时,不仅要注意被盗号的风险,保护好自己的权益,也要遵守平台协议与约定,不随意出租出借或借用账号,自觉维护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
(喻航:北京互联网法院)
原文链接:http://www.bj315.org/xfwq/aldp/202302/t20230223_3702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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