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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心办坏事”需要担责吗?
发布时间:2023-05-14 07:14:22 作者:佚名 来源: 北京市消协
出于好意无偿给予别人好处,法律上称为“好意施惠”。但是由此导致对方损失的情况时有发生,比如无偿让邻居搭顺风车,却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等。当遇到“好心办坏事”时,行善人是否需要担责?如何避免一番好意却“惹祸上身”呢?
应邀摘梨被砸伤
主人无须赔偿
刘女士与黎先生是同事,当她得知黎先生家种的梨成熟后,便与另一同事应邀前往。因事先未打招呼,当天恰逢黎先生外出,黎先生的妻子黄女士接待了两位同事,并主动拿出竹竿帮她们打梨。按照刘女士的要求,黄女士打下几个梨后未再继续。就在刘女士捡完掉落的梨后,树上突然又掉下一个梨正好砸在其左眼眶上,导致刘女士眼球挫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刘女士诉至法院要求黎先生赔偿其损失。法院审理后认为,黄女士应刘女士请求,用竹竿将自家树上的梨打落并赠与的行为,属于无偿的好意施惠行为,刘女士受伤与黄女士打梨不存在侵权责任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刘女士要求黎先生对其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黎先生对损害事实不具有任何过错,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刘女士的请求。
上述案例可以看出,黎先生妻子黄女士好意接待他人来家摘梨并赠与的行为,属于法律上的“好意施惠”,也称“情谊行为”。所谓“好意施惠”,是指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由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实施的无偿使另一方受恩惠,旨在增进双方情谊。日常生活中,较为常见的好意施惠行为包括搭乘便车、帮忙挪车、请客吃饭等,施惠人往往都是出于好意无偿帮助受惠人。
当善意的帮助行为不幸对受惠一方造成损失时,一般情况下,若施惠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为好意施惠是无偿的,从公平角度出发,不应由施惠人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从情理上讲,好意施惠属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进社会成员友好情感的行为,若要求施惠人对行善造成的损害都承担责任,则会打击人与人之间相互关爱、互帮互助的积极性,不利于良好社会风尚的形成。当然,行善也绝非“免责金牌”,不能因为是友善帮助他人便降低对危险的注意义务,放任损害发生。
帮忙挪车却碰伤路人
与车主连带赔偿损失
某日,张先生帮老王把停放在超市门口的车挪开,在倒车过程中,车轮碾轧到路过此地的小陈,导致其摔伤并住院治疗。经交管部门认定,张先生在倒车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小陈起诉要求张先生和老王赔偿损失。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事发时张先生是帮助老王挪车,但他在驾驶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法律规定,无偿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最终法院判决张先生和老王连带赔偿小陈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先生虽是无偿帮助老王挪车,其友善的行为应得到社会肯定,但在挪车过程中存在驾驶过错才导致第三人小陈的损失,因此小陈有权请求被帮工人老王与帮工人张先生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小陈仅向老王主张赔偿责任,老王在赔偿小陈损失后,也有权向有过错的张先生追偿相应责任。
上述司法解释还规定,无偿帮工人因帮工活动自身遭受损害的,则需根据帮工人与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若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由此可见,即便是无偿帮助他人,当帮工给自己或他人造成损害时,若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帮工人都难辞其咎。生活中一些举手之劳的帮助常给人带来温暖,为实现良好的效果,我们在帮助他人的过程中应尽可能避免对自己及他人人身财产权益造成损害,要尽到高度注意义务。
违规驾驶酿成悲剧
好意搭乘仍不免责
小彭驾驶私家车免费搭乘邻居王女士外出,途中与小李驾驶的车辆相撞,三人均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小李存在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小彭存在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二人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王女士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家属将小李和小彭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法院审理后认为,小李及小彭均为王女士受害的侵权人,双方应在自身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小彭驾驶的是私家车而非营运机动车,事发时其是无偿承运王女士,属于好意同乘,故减轻其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在小彭的事故责任范围内酌情减轻了其对王女士的赔偿责任比例。
本案属于因好意同乘引发的赔偿纠纷,“好意同乘”是指驾驶人基于善意互助或友情帮助而允许他人无偿搭乘的行为。我国民法典首次对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赔偿责任进行了规定,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明确,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值得注意的是,适用该条款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非营运机动车,包括车辆本身即为非营运用途,或营运机动车在非运营时间内;二是需为无偿搭乘他人,营运车辆半票、免票载运或乘客逃票的不在此列。此时若因存在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导致事故损害的,该机动车一方在按照侵权责任规则向乘客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因其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事故发生的,将不再按好意同乘规则减轻其责任。若受害人即乘客自身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事故发生的,应按照侵权责任规范由受害人自行承担责任或与机动车一方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生活中,好意同乘行为多发生在亲朋好友或是同事邻里之间,顺路搭载为他人提供了方便,也拉近了彼此距离。但好意同乘并不当然免除对他人造成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驾驶人的安全驾驶义务也不因有偿或无偿搭乘而有区分。且因为车载乘客增多,发生事故后损害的范围可能更广,损失也更大,因此好意搭乘他人时更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安全驾驶,确保自己及车上乘客的人身安全。
帮人带娃发生悲剧
疏于照管承担主责
郭先生与尹女士离婚后,7岁的儿子小尹随母亲生活。某日,郭先生与尹女士商议,次日由他接小尹放学并回其住处居住。第二天,郭先生委托女友王女士去接小尹回家并照顾。当王女士接回孩子后,收到了朋友的邀约,出门前,她致电郭先生,对方明确表示不同意留小尹独自在家。王女士因怕被朋友责备,未再征求郭先生意见,便留下小尹独自一人在家睡觉,自己外出应酬。凌晨,王女士回到房间发现小尹失踪,随即打电话通知了郭先生,最终在所居住楼栋的窗外草坪中发现坠楼的孩子。因延误抢救时间,小尹不治身亡,后尹女士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认定,郭先生作为监护人,其委托王女士监护时知道受托人可能留小尹独自在家,存在安全隐患,但放任危险未及时确保孩子安全,自身存在过错,而王女士作为受托人,在受托监护过程中存在多处过错,具有重大过失,应对小尹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民法典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生活中,农村留守儿童的代为监护、婴幼儿托管机构提供托管服务、职工家庭祖父母代为照看孩子等情况较为常见。当监护人因自身原因未能亲自履行监护职责而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交由他人照管时,便涉及委托监护的问题。在委托监护过程中,若未成年人的权益受到侵犯,一方面,根据法律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应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主张权利。另一方面,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见,父母既是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代理人,也可能成为未成年人权益损害的侵权人。
本案中,郭先生作为监护人,委托王女士照顾小尹,但对方未尽到妥善监护的职责,导致小尹身亡,郭先生仍属于监护失职而造成了特定人的权益受损,因此应按照过错程度对相关权利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郭先生也是小尹受害的侵权人,其对孩子的损害也有过错,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相较于此前的规定,民法典将受托人的责任方式从连带责任变更为与过错相适应的按份责任,减轻了受托人的责任,更有利于发挥委托监护制度的功能,适应社会发展需求。对于有偿监护的情形,受托方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监护义务,当发生监护损害时,可依约判断受托人是否尽到监护职责。
生活中被监护人致害行为多发生于善意无偿监护情形,双方极少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未对监护内容进行约定,在此情形下,受托人履行监护职责多是基于亲友情或邻里情谊的善意,无论是长期照顾还是临时照管,均需积极履职,充分了解被监护人的身心特点,排查监护环境中的危险因素,消除安全隐患,妥善看管被监护人,防止被监护人受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
未安全护送醉酒者
饭局组织者须赔偿
白某想帮好友郑某拓展业务,于是将侯某介绍给他认识。某晚,白某组织了郑某、侯某及其他三人在饭店吃饭。席间,众人喝了不少酒,待饭局结束后,侯某等四人先行离开,白某留下照看郑某。次日凌晨,郑某自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身亡,自身全责。白某称,其当晚将郑某送至旅店住下后才离开,且离开后还打电话嘱咐郑某不要酒后驾车,但白某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后郑某亲属将白某等五人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白某作为组织者和郑某的好友,在饭局结束侯某等四人均已离开的情况下,其作为同饮者明知郑某已陷入醉酒的危险状态,且提醒他不得酒后驾车,可见其已预见到郑某有酒后驾车的可能及危险性,但未对郑某进行劝阻,也未将他安全护送回家,而是与郑某分开,并自行离开,疏忽大意、放任醉酒的郑某驾车,因此对郑某的死亡有一定的过错,其余四人因不存在事前劝酒、事后未尽注意义务等情况,不存在过错。最终,法院判决白某对郑某的死亡承担5%的责任,其余四人不承担责任。
生活中,亲朋好友间相聚喝酒是常事,推杯换盏间难免会有劝酒等行为,甚至会引发酒后猝死、交通事故等意外。通常情况下,同饮者之间对彼此并不负有法律上的义务,仅为道德义务。但有两种情形下同饮者产生作为义务:一是同饮者存在先行不当行为,如强行劝酒、灌酒、逼迫饮酒等,若先行行为使其他饮酒者陷入危险状态,则该不当行为的同饮者应当负有高度注意义务以防止危险发生,当未尽注意义务致使他人受损害时,可以认定不当先行行为者对损害发生存有过错;二是同饮者虽无不当先行行为,但有饮酒者陷入醉酒的危险状态时,其他同饮者负有一定注意义务,此种情况下若因重大过失导致同饮者受损害的,也需承担相应责任。同饮者注意义务的核心内容为妥善安置醉酒人,避免其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
饭局饮酒作为一种常见的社交活动,每一位参与者在享受轻松愉快的氛围时,均有确保自己及同饮者安全的注意义务。饮酒者应提前评估自身健康状况、酒量等身体条件,适当饮酒,做自己人身安全与健康的第一责任人。饮酒时,不得有强行劝酒、灌酒、逼迫饮酒等行为,对他人的过度饮酒应予以关注和劝阻,及时制止酒后驾车、闹事等行为,护送醉酒人安全返回住处或为醉酒人联系亲友。
除无偿帮工、好意同乘、受托监护、聚会饮酒等行为可能引发侵权外,民法典中还存在着许多因行善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而导致人身财产损害需担责的规定,如无偿为他人保管财物导致损失、无偿为他人管理动物致害、赠与他人财物致害等,虽然施惠人实施相关行为时是出于善意,但因存在疏忽大意或其他过错,导致善意未能结出善果,使自身陷入人情尴尬和赔偿担责的处境。在此,笔者提醒大家,法律鼓励友善互助,社会期待乐善好施,但行善也需保持高度责任心,好意施惠过程中,务必尽到审慎注意义务。
(赵群彩: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原文链接:http://www.bj315.org/xfwq/aldp/202305/t20230510_3814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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