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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不公平格式条款系列点评(三)

发布时间:2023-12-28 17:08:26 作者:佚名 来源: 甘肃省消费者协会

   不公平格式条款

   会员章程第四条第(7)项“本会所拥有对本章程的制定、 修改、颁布和解释权利。”

  
法律依据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
第八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
(七)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该条款无效。

  
法律分析

   一是“最终解释权”条款因违反《民法典》格式条款解释方法的强制性规定无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了格式条款的解释方法,“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上述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 不允许当事人以合同约定的方式排除适用。也就是说,经营者可以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但无最终解释权。“本会所享有最终解释权”等类似条款应属无效,司法实践中,法院仍将依据相关法律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
二是“最终解释权”条款作为不合理限制消费者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有权根据自身情况来确定是否需继续履行双方服务合同。因此,即使存在“最终解释权”条款,由于格式条款本身不当地限制了消费者的应有权利,经营者仍有可能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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