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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仲裁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厘清及裁判思路
发布时间:2024-03-24 09:32:29 作者:佚名 来源: 北京市消费者协会
为了解决纠纷的便利性,部分格式合同会在其中约定格式仲裁条款,即当合同双方产生纠纷时,任何一方均应当采取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的方式加以解决,排除了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途径。提供者应否对格式仲裁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难题。对该问题的研究,有助于厘清争议,推动适法统一。
一、格式仲裁条款的效力之争
格式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关键在于格式仲裁条款提供者应否对该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实践中,对该问题持肯定意见的观点可以进一步分为以下几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格式仲裁条款属于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与当事人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根据该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据此,格式仲裁条款提供方应当对该条款承担提示说明义务,否则,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二种观点认为,并非所有格式仲裁条款提供者均应负担提示说明义务,该义务的主体仅应限定于向消费者提供格式仲裁条款的经营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是对格式管辖协议的规定,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理,对选择诉讼连接点法院的管辖协议格式条款都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限制消费者通过诉讼方式进行救济的格式仲裁条款,更应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
第三种观点与第二种观点相同,亦认为对格式仲裁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应限定于向消费者提供格式仲裁条款的经营者,但论证思路不同于第二种观点。第三种观点从“举轻以明重”的法理推导出格式仲裁条款属于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从而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经营者对格式仲裁条款承担提示说明义务。
持否定意见的观点则认为,格式仲裁条款属于对诉讼程序的约定,并非免除或者减轻条款提供者责任的条款,并不涉及当事人的重大利害关系,不能当然适用民法典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规定。同时,《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一条是对管辖协议的特殊规定,不得随意扩张适用于仲裁条款。
二、格式管辖条款提示说明义务规定的旨趣
根据上述分析,与格式仲裁条款最相近的规定是《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该条规定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以及原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对应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和第四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新增的条文。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是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该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民诉法解释》的阐释,格式合同含有格式管辖条款在实践中很普遍,经营者通常拟定“如发生纠纷在经营者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虽然这种协议管辖条款的内容并不免除经营者的责任或限制其责任,但排除了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排除了相对方选择有连接点的其他法院管辖的权利,极大地方便了经营者诉讼而不利于消费者诉讼。为了防止经营者利用格式合同损害消费者利益,有必要对格式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作出限定。
从《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的制定初衷和目的分析,该条规定体现出立法者在管辖规则设计时,更加注重司法公正的立法价值取向。管辖规则的设计不仅涉及“两便原则”的落实,而且对于切实杜绝地方保护主义、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民诉法解释》对专属管辖、地域管辖、管辖转移等作出细化规定,以减少管辖争议和异议,维护程序公正。该条规定也体现了维护实质公正,对处以弱势地位的消费者予以适当倾斜保护的要求。
三、格式仲裁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确定
对于格式仲裁条款提供者应否承担提示说明义务的问题,笔者赞同上述第三种观点。首先,从《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的立法解释来看,该条的特殊规定是基于消费者在面对经营者时所处的弱势地位,是对消费者的倾斜性保护。通过“举轻以明重”的法理,对于管辖协议的内容都要倾斜性保护,限制消费者不能通过诉讼方式进行救济的仲裁条款,更应受到倾斜性保护。例如,某法院在一起管辖异议案件的裁定书中认为:“仲裁条款虽不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性权利,但会对当事人行使程序性权利产生影响。上诉人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经营天猫商城AppleStore官方旗舰店,《AppleStore官方旗舰店销售和退款政策》中虽有仲裁条款,但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注意义务。因此,该仲裁条款对上诉人不产生仲裁约束效力。”
其次,对于一般的格式仲裁条款而言,如果该格式仲裁条款并非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约定,则一般不认为是与当事人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如上文所述,《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是基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决定的,在其他不涉及消费者的合同中,不应当扩大化。也就是说,在格式合同中,如果相关格式条款仅是对一些手续性事项的约定,一般不认为与当事人存在重大利害关系。
第三,虽然从结果上分析,第二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结论相同,但第三种观点逻辑上最为顺畅,第二种观点系通过“举轻以明重”的法理直接推导得出最终结论。而第三种观点则是通过“举轻以明重”的法理,推导得出与消费者有关的格式仲裁条款对消费者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结论,进而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裁判。这种裁判思路更为规范,也更符合法院裁判要求。
四、“合理方式”的判断标准
《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一条同时明确,经营者对管辖协议格式条款应当采用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实践中,对“合理方式”的判断亦是法官裁判此类型案件的难点。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中提出,关于合理的方式提示,按照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格式条款进行表示的,可以认为是采取了合理的方式。该条虽然是对原合同法的规定作出的解释,但是其解释的内容和现行条文并无区别。有的企业往往会在格式合同中把许多条款都用黑体字标识出来,由于标识内容范围过大,反而把一些需要作特别说明的内容变得不明显了。这是在以符号、颜色等特别标识进行提示或说明时比较容易发生的问题。有的特别文字标识虽然本身很明显,但其所出现的场所或位置可能完全不为人所注意,此时,亦无法起到应有的效果。所以,提示应达到“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程度。
从上述理解与适用分析,在认定“合理方式”时,不应当囿于格式条款所采取的表现形式,而应当秉持实质大于形式的审查标准,关键在于判断相关提示是否达到了“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程度。例如,广东某法院判决:“根据上诉人国美公司提供的《国美在线服务协议》网页打印件,该协议页面共计二十六页。在协议信息量大且多处条款使用加粗字体的情况下,对需提请消费者注意的管辖协议条款应作显著区别的标识,但第十四条关于管辖协议的条款仅作字体加粗处理,未明显区别于其他条款,并不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注意,没有达到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的要求。”北京市某法院认为,“我已阅读并同意购买协议”提示语前面的勾选框是系统自动勾选,消费者不点看购买协议也可以进行下一步提交订单操作;且该购买协议中的管辖条款也没有采用文字加黑、加粗等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
因此,在判断格式仲裁条款提供方是否尽到了提示注意义务时,应当秉持较高的标准,综合考虑以下几项因素:格式仲裁条款是否加黑加粗,加黑加粗特殊标识在合同条款中所占比例范围,服务合同相关条款的内容多少,电子合同中是否要求对合同条款强制阅读,以及格式仲裁条款所在位置等。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即便合同中对格式仲裁条款并未加黑加粗,但是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相关经营者能够举证证明,例如提供录音录像,其已经就格式仲裁条款提请消费者注意,也应当认定为尽到了提示注意义务。
(葛少帅: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文链接:http://www.bj315.org/llyj/202403/t20240322_4272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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