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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还原生鲜食品本色 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发布时间:2024-06-16 08:58:42 作者:佚名 来源: 湖北省消费委员会

  多年来,农贸农批、商超、生鲜门店等场所使用美颜“生鲜灯”对在售食用农产品进行“美颜”,使食用生鲜农产品的真实色泽等感官性状造成明显改变、对消费者的感官认知产生误导。2023年6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明确禁止美颜生鲜灯的使用,这一规定自2023年12月1日起正式实施,但仍有不法商贩在使用。湖北省消费者委员会专家律师团成员、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杨志从法律的角度为大家分析食用生鲜农产品市场使用美颜“生鲜灯”问题,以案说法。

  一、案情简介

  过去,大家去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的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时,总能看到档口悬挂的一盏盏绿盖、红盖、蓝盖照明灯,肉、果蔬、水产等生鲜食用农产品在灯光的映照下色泽鲜明、格外诱人,可回到家或者到自然光下却发生了大变样,有些甚至是变质的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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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明确自2023年12月1日起禁止生鲜灯的使用,但最近走访了几家小菜市场,发现少数商贩仍在使用。食用生鲜农产品市场使用美颜生鲜灯有哪些危害?使用生鲜灯存在哪些法律问题?

  二、法律分析

  生鲜灯能遮掩生鲜食用农产品瑕疵、美化其外观颜色,在鲜肉和肉制品的摊位上,生鲜灯往往被用来掩盖变质肉、注水肉等肉品质量问题,从而误导消费者的视觉判断,欺骗了消费者,使消费者难以辨别食材的真实面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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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经营者使用生鲜灯违反诚信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了诚信原则,该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诚实守信,恪守承诺,不应该故意误导或欺骗他人,而应该公正、公平地行事。

  经营者在交易中应当真实、准确地披露商品信息,不得故意隐瞒或误导消费者。然而,使用生鲜灯往往会模糊商品真实状况、误导消费者判断,该行为显然与诚信原则背道而驰,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也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

  (二)经营者使用生鲜灯侵犯消费者知情权、自主选择权

  生活中,消费者可以凭经验对食品的好坏、新鲜程度作出分辨,而在生鲜灯的照射下,各类食品表面光滑平整,斑点、虫眼等瑕疵也被一一掩盖,消费者难以靠肉眼辨别食品的好坏。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享有了解其真实情况的权利,即有权获得准确、全面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并享有充分的自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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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有权了解商品的真实情况,并根据自己的需求和喜好进行自主选择。使用生鲜灯为不新鲜的食材打掩护,实际上是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

  (三)经营者使用生鲜灯侵犯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规定,消费者在进行购物或享受服务时享有公平交易权。

  公平交易权意味着交易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相当的。经营者使用生鲜灯时,消费者处于信息不对等的弱势地位,购买到变质和瑕疵生鲜食品的风险增加,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将会导致消费者公平交易的权利受到侵害。

  (四)有些经营者存在欺诈的可能性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七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不得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该办法第十六条明确指出前述行为属于欺诈行为。

  使用生鲜灯来模糊商品的真实状况,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极有可能涉嫌欺诈。若能证明商家涉嫌欺诈,消费者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商家退还价款并三倍赔偿。赔偿数额不满500元时,以500元为标准进行赔偿。

  三、消费提示

  消费者有权利维护自身购买生鲜农产品的消费权利,也有义务净化市场环境。消费者要提高购买生鲜食品的辨别能力。当消费者发现食用生鲜农产品的经营者仍使用美颜生鲜灯时,有权利提醒经营者和市场管理者予以纠正,有权利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置。

  作为食用生鲜农产品经营者,有义务诚信经营,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与消费者和谐共生,互惠共赢。

  作为市场监管部门,要切实解决好群众急难愁盼问题,持续加大市场检查力度,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守护住“舌尖上的安全”,保障人民群众买得放心、吃得安心。

  四、延伸阅读

  各色烘焙糕点在暖黄灯光下令人垂涎欲滴,鸭脖等卤菜店在橘红灯光下让卤菜获得了更多的吸引力,线上销售生鲜农产品的直播间也有诸多“美颜”手段。 那么线下的熟食店、卤菜店,线上销售的直播间能够使用“生鲜灯”吗?《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对此没有禁止。该《办法》监管对象为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固定场所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没有明确规定直播间带货这类展示行为;监管范围包括肉类、果蔬、水产品等生鲜食用农产品,卤菜和其他熟食不在《办法》规定的范围内。希望消费者提高自身的辨别能力,相关职能部门尽快出台相关规定,堵住漏洞,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条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七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应当保持销售场所环境整洁,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适当的距离,防止交叉污染。

  销售生鲜食用农产品,不得使用对食用农产品的真实色泽等感官性状造成明显改变的照明等设施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感官认知。

  鼓励采用净菜上市、冷鲜上市等方式销售食用农产品。

  第三十八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食用农产品贮存和运输受托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和贮存场所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

  (二)销售、贮存和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未配备必要的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施设备并保持有效运行的;

  (三)贮存期间未定期检查,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的。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第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六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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