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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十一部门关于印发《河北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08-24 00:14:26 作者:佚名 来源: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各市、雄安新区、县(市、区)有关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河北省各市分行、雄安新区分行,各金融监管分局:
现将《河北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抓好落实。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共河北省委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商务厅
河北省数据和政务服务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银行河北省分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河北监管局
2024年8月20日
河北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办法(试行)
为规范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工作,加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促进数据要素创新开发利用,支撑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河北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和党中央、国务院《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总体原则
(一)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为依法收集、经过一定算法加工(非完全采用AI技术)、具有应用价值和智力成果属性的数据集合提供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服务活动。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部署,开展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工作试点期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行为,适用本办法。
(二)基本原则。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服务遵循依法合规、公平有序、诚实信用、自愿登记的原则,不收取费用。
涉及重要数据、核心数据的,按照省数据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三)管理及登记机构。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负责全省数据知识产权相关政策制定、指导协调、登记管理和保护运用等工作。河北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具体承担登记服务工作。
二、登记申请
(四)申请主体。提出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服务申请的应当是依法依规处理数据的单位或个人。合作处理数据的,应当共同提出登记申请。接受他人委托处理数据的,可以根据协议由委托方或双方共同提出登记申请。
申请人可自行申请登记,也可以委托代理机构办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受委托办理登记事宜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遵守有关法律规定,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材料。
申请人的数据处理活动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公共利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五)登记前的数据存证或公证。申请登记的数据应当提前运用具有专业性和可信性的区块链等相关技术进行存证或公证,提升数据的真实性、可追溯性。
提供数据可信技术存证的平台或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完善数据安全制度,建立必要的技术防护和运行管理体系。
数据知识产权获登记后,数据处理者可以根据实际需求,开展过程数据的存证和公证,提升全过程动态管理水平。
(六)登记申请的提出。申请人应通过登记机构指定的登记平台如实填写登记申请表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登记申请表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1.申请人信息。包括申请人类型、申请人名称、联系人、通讯地址等信息。申请人为两个及以上单位或个人的,应填写全部单位全称或真实姓名;
2.数据知识产权名称。名称格式为“应用场景+数据集”;
3.所属行业。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说明数据所属行业;
4.应用场景。说明数据适用的条件、范围、对象,清楚反映数据应用所能解决的主要问题;
5.数据来源。说明数据来源属于个人数据、企业数据或公共数据。其中涉及个人数据的,应当提交依法依规采集、持有、托管和使用的证明;涉及企业数据的,需说明内部数据采集和外部数据采集;涉及公共数据的,应当提供依法依规获取的证明,包括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协议或授权运营协议等;
6.结构规模。说明数据结构(数据字段名称、格式)以及数据规模、记录条数等;
7.更新频次。说明数据或部分数据、部分数据单元的更新频率、更新期限;
8.算法规则。简要说明数据处理过程中算法模型构建等情况。涉及个人数据、公共数据的,还应说明数据的匿名化、去标识化等处理情况,确保不可还原出原始数据;
9.存证公证情况。对已存证的数据说明存证途径、存证编号、哈希算法、哈希值等,对进行相关公证的数据说明公证机构、公证书编号等;
10.样例数据。从已存证公证的数据中选取样本数据,作为登记审核的样例数据。样例数据应当符合登记申请表中对数据结构的描述;
11.承诺声明。申请人对拟登记数据的合规性及申请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并提交包括所登记数据不侵犯个人隐私、不危害公共安全等内容的承诺声明;
12.其他应当予以登记的事项。
(七)登记申请日。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申请日期,以登记平台收到相关申请材料的时间为准。
三、登记审查
(八)审查、补正。登记机构依据本办法规定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申请事项进行形式审查。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撤回登记申请。
形式审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登记:
1.不符合本办法适用范围及基本原则规定的;
2.不符合本办法申请主体规定的;
3.登记前未进行数据存证或公证的;
4.无正当理由再次提出登记申请的;
5.申请人隐瞒事实或弄虚作假的;
6.其他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九)审查公示。登记机构对经形式审查符合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要求的,在登记平台进行登记前公示,公示期为十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数据知识产权名称、应用场景、数据来源、算法规则简要说明等信息。
(十)异议处理。公示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可以实名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异议期间暂缓登记。
登记机构接到异议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异议内容转送申请人;申请人和异议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司法途径解决争议,提供解决争议证明后,登记机构恢复或驳回登记。
(十一)发证及公告。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登记机构在公示期满后颁发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格式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电子证书(以下简称“登记证书”),并在登记平台上予以公告。
登记证书载明登记编号、申请人、数据知识产权名称、登记日期等信息。
登记公告内容包括登记编号、申请人、数据知识产权名称、所属行业、应用场景、结构规模、算法规则简要说明、存证公证情况等信息。
(十二)撤回、放弃、撤销。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过程中,申请人可以撤回申请;登记公告后,申请人可以主动放弃。撤回或放弃时应说明具体理由。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公告后,利害关系人可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提出撤销申请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
有下列情形的,登记机构可以撤销登记:
1.登记后发现有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的;
2.登记后对数据流通、交易、使用、分配、治理及安全管理等造成不利影响的;
3.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放弃登记、撤销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公告。
(十三)送达日。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相关文件以电子方式发送,自进入相应电子系统,即视为送达,有证据证明通过电子方式无法送达的除外。申请主体应当及时登录登记平台查看。
四、变更备案
(十四)变更登记。权益主体、数据来源、更新频次、存证公证情况等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申请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及时通过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人为单位时发生合并、分立、注销等情形的,或申请人为个人时发生死亡等情形的,依法承继其权利义务的主体应及时通过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涉及数据知识产权转移的变更登记应当由双方共同申请,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单方申请:
1.继承、接受遗赠取得权益的;
2.因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权益的;
3.权益主体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五)转化运用。申请人通过许可使用、投资入股、质押融资、保险、信托、证券化等方式运用数据知识产权的,应当自合同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事项备案。
(十六)变更公告。登记机构对数据知识产权变更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及时变更登记并予以公告。
五、证书使用
(十七)证书效力。登记证书是登记主体依法持有数据并对数据行使知识产权权益的初步凭证。
鼓励数据处理者及时登记数据知识产权,通过质押、交易、许可、资产入表等多种方式加强登记证书的使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促进数据创新开发、传播利用和价值实现。
(十八)证书有效期。登记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自登记公告之日起计算。
涉及授权运营的公共数据及依协议获取的企业、个人数据,其协议期限不超过三年的,以相关协议截止日期为有效期。
登记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证书的,申请人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登记手续。每次续展登记的有效期为三年,自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由登记机构撤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六、监督管理
(十九)登记信息的公开查验。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通过登记平台或登记机构查阅已登记公告的数据知识产权信息。登记机构应当为数据知识产权信息查阅提供检索等服务。提供数据可信技术存证的平台或者机构应当依法或根据约定提供数据核验等服务。
(二十)规范登记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提交虚假材料或以其他方式骗取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不得非法复制、涂改、倒卖、出借、伪造登记证书。如涉嫌违法行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二十一)强化部门协同。拓宽运用场景。数据主管部门统筹推进数据市场建设。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市场监管(知识产权)、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积极推进登记证书在促进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产业数据价值化、数据跨境流通等工作中的运用。鼓励自由贸易区试验区和有关金融机构积极开展数据知识产权相关金融产品创新,共同推动数据流转交易使用。
强化权益保护。市场监管(知识产权)、检察院、法院等部门应当积极推进登记证书在行政执法、司法审判中的运用,充分发挥登记证书证明效力,强化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切实保护数据处理者的合法权益。
深化安全治理。网信、司法行政、公共数据主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相关区块链等数据存证平台、公证机构、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切实营造安全可信的数据要素市场环境。
本办法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由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相关解读:
原文链接:http://scjg.hebei.gov.cn/info/1074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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