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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关于公开征求 《广西市场监管领域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暂行办法》意见的通告

发布时间:2024-09-07 09:46:00 作者:佚名 来源: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关于公开征求《广西市场监管领域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暂行办法》意见的通知

  

  

  为强化广西个体工商户信用监管,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个体工商户守法诚信经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更好激发个体工商户经营活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自治区市场监管局起草了《广西市场监管领域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如有意见,请于2024年10月6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将意见反馈我局:

  一、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邮箱:gxxyjgc@163.com,邮件标题请注明“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暂行办法意见”字样。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南宁市青秀区怡宾路1号自治区市场监管局信用监管处,邮编:530028,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暂行办法意见”字样。

  其他未尽事宜,请联系:0771—5531251。

  附件:广西市场监管领域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

  2024年9月6日

  

  

  附件

   

  广西市场监管领域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

  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个体工商户信用监管,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个体工商户守法诚信经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更好激发个体工商户经营活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主体信息管理办法》及国务院、自治区等有关规定,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是指行政管理部门以法定职能为依托,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西)为支撑,以信用信息公示为基础,以信用监管和协同监管为核心,通过信息归集、数据共享、风险监测等方式,对个体工商户实施监督管理和精准服务的制度和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个体工商户是指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的经营主体。

  第四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实施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准确、公正、效能的原则。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结果主要作为政府部门配置监管资源和提供服务的参考依据,可依申请与政府部门共享,不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负责全区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工作的统筹、组织、指导和监督。

  各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实施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负责制定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标准,建设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系统,并负责后续的运行和维护。

  第八条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加强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自治区数据局等部门沟通协调,实现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系统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西)、信用中国(广西)平台、“互联网+监管”平台的数据互联互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示系统数据管理和运用工作的组织领导,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将应由政府负担的费用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三章  信用风险分类产生程序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产生的程序主要包括信息采集、统计评分、确定等级等。

  第十一条  信息采集。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将本部门产生的信用信息归集共享至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系统。

  第十二条  统计评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手段,对归集的个体工商户信用信息进行综合比对、科学筛查分析,依据评价标准对信用状况进行自动评分。

  第十三条  确定等级。根据得分和评价情况综合确定信用等级。信用风险分类原则上每月进行一次,以上月末归集的时点数据为基准。每月3日前确定上一月份信用风险分类结果,根据个体工商户信用信息的变化可进行动态调整。

   

  第四章  信用信息归集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信息归集范围包括:

      (一)登记注册信息;

      (二)年报公示信息

      (三)行政许可信息;

      (四)行政处罚信息;

      (五)行政确认信息;

      (六)行政检查信息;

      (七)行政奖励信息;

      (八)行政裁决信息;

      (九)投诉举报信息;

      (十)分型分类信息;

      (十一)信用约束和惩戒信息;

      (十二)信用承诺履约践诺信息;

      (十三)社保缴纳信息;

      (十四)纳税信息;

      (十五)司法判决信息;

      (十六)其他依法应当归集的信息。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信息的归集应用,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的原则,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泄露商业秘密和公民个人隐私,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五章  信用风险分类标准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标准由基本信息、监管信息、社会责任、社会评价等要素组成,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手段,对归集的个体工商户信用信息进行综合比对、科学筛查分析自动评分。

  第十七条  信用风险分类赋予每个个体工商户1000分基本分值,在此基础上,设置定性指标、正项指标、负项指标三类。

   

  第六章  信用分级分类

   

  第十八条  每户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得分最高为1000分,每户个体工商户的信用风险总得分计算方法如下: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总分=各个三级指标得分*三级权重*二级权重*一级权重,根据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得分由低到高将个体工商户分成A类(信用风险低)、B类(信用风险一般)、C类(信用风险较高)、D类(信用风险高)和E类(休眠)。如果出现定性指标,在按照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得分划分类别的基础上,将相关个体工商户直接列入对应信用风险类别。如果信用风险得分划定的类别与定性判定的类别不一致的,个体工商户最终信用风险类别取其中高风险类别。

  (一)A类(绿码,良好,信用风险低),个体工商户信用评分值200分以下;

  (二)B类(蓝码,正常,信用风险一般),个体工商户信用评分值200分及以上、500分以下;

  (三)C类(黄码,警示,信用风险较高),个体工商户信用评分值500及以上、750分以下;

  (四)D类(红码,失信,信用风险高),个体工商户信用评分值750分及以上;

   (五)E类(灰码,休眠,信用风险高),最近连续两个年度未年报、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个体工商户。

  第十九条  下列信息,不作为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等级划分的依据:

  (一)被撤销或被确认违法的行政行为信息;

  (二)发生变更的行政行为,其中变更前的信息;

  (三)部分撤销的行政行为,其中撤销部分的信息;

  (四)其他影响分类的信息被相关机构认定为误判、错误、笔误等与真实情况有偏差的;

  (五)其他依法依规不作为分类依据的信息。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其信用风险等级直接定性划分为A类:

   (一)经营满三年以上;

      (二)获得符合国家评比、表彰政策规定的国家级、自治区级荣誉称号;

   (三)在行政检查中配合抽查、检查的;

   (四)无经营异常列入记录;

   (五)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六)未受到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其信用风险等级直接定性划分为B类:

   (一)在行政检查中配合抽查检查的;

   (二)有经营异常列入记录,但已完成信用修复的;

   (三)无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记录;

   (四)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五)无其他违法失信信息的。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信用风险等级直接定性划分为C类:

   (一)在行政检查中不配合抽查检查行为的;

  (二)有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记录,但已停止公示的;

  (三)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但已依法移出的;

  (四)有其他违法失信信息但已完成信用修复的。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信用风险等级直接定性划分为D类:

   (一)在行政检查中拒不配合抽查检查的;

   (二)受到行政处罚信息公示,仍在公示状态的;

   (三)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仍在公示状态的;

   (四)有其他违法失信信息,仍在公示状态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判定为A类个体工商户,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情形的除外:

  (一)成立不满三年的;

  (二)过去一年内存在行政处罚、经营异常名录、“黑名单”、欠税走逃纳税人、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制等不良信息的;

  (三)上一次判定为C类或D类个体工商户的。

   

  第七章 分类结果运用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结果重点在市场监管领域进行运用。条件成熟后,推动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在其他多领域进行运用。

  第二十六条  在市场监管领域的运用

  (一)对A类个体工商户实施宽松监管:

    1.降低行政检查、抽查的比例和频率,根据情况可实行书面检查;

    2.开展专项整治时一般不列为检查对象,但明确纳入整治范围的除外;

    3.实施包容审慎监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并加强行政指导;

    4.在行政许可审批中,同等条件下优先提供审核、容缺预审等服务;

    5.参加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各类质量、标准、认证认可、商标等活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

    6.作为个体工商户白名单与金融等部门共享信息,同等条件下鼓励优先给予金融支持。

  (二)对B类个体工商户实施常规监管:

  1.在行政检查、抽查中按正常比例和频率抽检;

    2.实施包容审慎监管,个体工商户成立不满二年、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并加强行政指导;

  3.作为个体工商户白名单与金融等部门共享信息。

  (三)对C类个体工商户实施重点监管:

   1.提高行政检查、抽查的比例和频率;

   2.开展专项整治时列为重点整治对象;

     3.对其参加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开展的各类质量、标准、认证、认可、商标等活动予以限制;

   4.在行政许可审批中,实行重点审查。

  (四)对D类个体工商户实施从严监管:

   1.实行行政检查、抽查全覆盖监管,严格实行实地检查;

   2.开展专项整治时列为重点整治对象并加强现场检查;

   3.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从严从重处罚;

     4.在市场监管领域开展的各类质量、标准、认证、认可、商标等活动中予以禁入;

  5.在行政许可审批中,实行重点审查。

  (五)对E类个体工商户,有针对性地倡导、提醒恢复经营,督促不再经营的休眠个体工商户主动注销,促进个体工商户“新陈代谢”。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条  对不同风险类别的个体工商户实施分类监管,应当与个体工商户违法、违约等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不得超越法定的许可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管理过程中,利用工作之便篡改、虚构、删除、泄露相关信息,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批量获取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数据,对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管理信息化系统运行产生不良影响,或非法篡改、虚构、删除、泄露相关信息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起实施。 

  

   附件: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指标体系及权重

  

  

  附件

   

  个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指标体系及权重

  

  

  

  

   

   

   

   

   

   

   

   

   

   

   

   

   

   

   

   

   

   

   

   

  

  

  

  

  

   

   

   

   

   

   

   

   

   

   

   

   

   

   

   

   

   

   

   

   

   

   

   

   

   

   

  

  

  

  

  

  

  文件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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