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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发生“碰撞” 也要承担交通事故责任?
发布时间:2024-11-02 12:00:29 作者:佚名 来源: 北京市消费者协会
一女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又遇上未尽到注意义务的共享电单车驾驶员,一场“风波”由此引发。那么,在这起交通事故案件中,责任应该如何划分?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案件简介
2023年7月30日早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饮酒后驾驶套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的王丽,在道路上行驶,突然遇到张娟驾驶共享电单车在前方左转弯,王丽立即驾车向左变更车道避让,却在避让过程中,撞上同向前方左侧车道由马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王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强不承担事故责任。
王丽受伤在医院住院接受治疗35天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去世。经鉴定,王丽系因交通事故颅脑损伤致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而后,王丽家属将张娟、共享电单车公司及共享电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一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医疗费、鉴定费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23311.67元,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共享电单车公司赔偿,不要求张娟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共享电单车公司辩称,其向消费者张娟提供的共享电单车是合格车辆,交通事故并非车辆质量引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公司的共享电单车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不足部分应由张娟自行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张娟驾驶的共享电单车没有与王丽发生碰撞,所以不应由共享电单车公司和张娟承担责任。受害人王丽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套牌机动车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存在过错,属保险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王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悬挂其他车辆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前方同向直行车辆发生碰撞且未戴安全头盔,其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过错严重、作用较大,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张娟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转弯过程中未注意观察后方来车,其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过错轻微、作用较小,是造成事故的间接原因。马强与该事故发生有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
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王丽应承担70%的责任,张娟应承担30%的责任。
张娟驾驶的共享电单车,已经由共享电单车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王丽家属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按30%承担,保险不足部分及保险免赔部分,由张娟按30%承担赔偿责任。
共享电单车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王丽家属自愿放弃对被告张娟的赔偿请求权,是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王丽家属403941.67元;驳回王丽家属的其他诉讼请求。
目前,该判决已生效。(杨柳 韦唯)
法官说法
车辆之间没有发生直接碰撞,是否需要承担交通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碰撞”不是承担责任主要考虑的因素,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当事人双方没有发生物理碰撞的一种交通事故形态,为“无接触交通事故”。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承担赔偿责任考虑的首要因素。
本案中,张娟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左转弯过程中未注意观察后方来车,导致王丽在短距离内发现该车辆左转弯避让不及摔倒受伤。虽然两人驾驶的车辆未发生“碰撞”,但王丽受伤与张娟的驾驶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所以张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而王丽在道路上驾驶车辆,不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还饮酒后驾驶悬挂其他车辆号牌的机动车,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在变更车道过程中撞到同向直行前方车辆,过错严重,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同样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共享电单车公司与保险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
张娟驾驶的共享电单车,由该共享电单车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该交通事故中,法院认定张娟对损害结果承担30%的过错责任,对于王丽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按30%承担,保险不足部分及保险免赔部分,由张娟按30%承担赔偿责任。而共享电单车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原文链接:http://www.bj315.org/xfwq/aldp/202411/t20241101_4606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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