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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发布《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商业秘密保护合规管理指引》的通告
发布时间:2024-11-30 07:50:15 作者:佚名 来源: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2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依法合规经营,更好地保护商业秘密、防控商业秘密合规风险,助力全省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经营活动的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本指引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本指引所称商业秘密保护合规风险,是指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及其员工因商业秘密保护不合规行为,引发权利人商业秘密被侵犯,产生的相关法律风险。
第三条 鼓励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按照权责清晰、专业有效、动态管理以及可溯源原则,开展商业秘密保护合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指引。
第二章 自身合规管理
第五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可以根据经营规模,设置商业秘密保护合规管理部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的代表人负总责,并吸纳法务、经营、财务、人事等部门的相关人员共同组成,统一承担管理商业秘密保护工作,防范相关风险。
第六条 鼓励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建立健全商业秘密的保密制度,并向全体员工公开和明示保密制度要求。保密制度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确定商业秘密的管理范围和管理流程;
(二)经营管理过程中各环节的商业秘密管理制度,如:涉密商业信息管理、涉密人员管理、涉密载体管理、涉密场所管理等;
(三)商业秘密保护的培训和监督检查制度等。
第七条 按照商业秘密法定构成要件,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可以结合自身经营特点及发展需求,明确符合要求的涉密信息,确定保护范围及密级。
第八条 鼓励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制定涉密人员管理制度,对涉密人员的入职、履职及离职进行管理。对入职人员进行背景审查,防范侵犯原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对履职人员定期开展保密自查,结合岗位变动做好涉密材料工作交接及接触权限调整;对离职人员告知其负有的保密义务,以及其他约定或者法定的注意事项。
第九条 鼓励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对涉密载体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保存、销毁实施全流程管理,并设立涉密台账。
第十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可以通过警报、安防、门禁等措施加强对涉密区域的空间管理,同时建立来访人员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鼓励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制定商业秘密泄密或被侵权的应急处置预案,建立紧急应对流程,将危害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第十二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可结合自身特点,丰富完善保密管理方式举措,在商业秘密实施管理中做到全过程留痕,并作为重要资料长期保存。
第十三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经营活动中知悉他人商业秘密的,应当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四条 鼓励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提供必要的基础设施和经费,保障商业秘密管理体系的有效运行。
第三章 经营风险防范
第十五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保护自身商业秘密的同时,应注重加强商业秘密保护合规风险防范,避免侵犯他人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经营活动中,接触的下列人员可能掌握他人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
(一)根据用人单位需求,向其推荐的人员;
(二)根据用人单位委托,代理招聘的目标人员;
(三)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业务的工作人员;
(四)从事劳务派遣的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经营活动中,通过商务合作掌握或接触的相关人员可能涉及其他人的商业秘密,主要包括:
(一)技术信息。与技术有关的技术设计、技术样品、质量控制、应用试验、工艺流程、工业配方、化学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计算机程序等;
(二)经营信息。与经营活动发展规划、竞争方案、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产销策略、财务状况、投融资计划、标书标底、谈判方案等;
(三)其他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商业信息。
第十八条 鼓励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经营活动中,根据不同人员,依法分类采取下列举措加强泄密风险防范:
(一)对推荐人员、代理招聘的目标人员,可以通过制定发放商业秘密保护宣传手册、发放告知书、面试环节告知等手段,加强保密宣传;
(二)对承接外包业务的工作人员、劳务派遣人员,可以根据承接项目和派遣岗位实际情况,要求其在入职时签署未违反原用人单位竞业限制协议,不泄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原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承诺书;
(三)对相关人员需进一步了解的,可以通过背景调查等方式,了解其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的岗位性质、涉密范围、涉密级别,保密期限等;
(四)其他可以防范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相关举措。
第十九条 鼓励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经营活动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对是否存在以下行为开展自查:
(一)违反权利人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通过商务合作、商务洽谈、商务咨询等掌握的权利人商业秘密;
(二)在人才推荐、代理招聘、承接服务外包、从事劳务派遣业务中,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在经营活动中,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四)实施其他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第二十条 对于复杂或者专业性强且存在重大商业秘密泄露风险的事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可以咨询外部法律专家或专业机构。咨询时,双方应签署保密协议。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经营活动中涉及国家秘密的,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进行保护。
第二十二条 鼓励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经营活动中对接触人员进行信息备案并开展泄密风险评估;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相应的工作流程和防范环节,动态完善管理制度中的缺漏和不足。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个人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指引仅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商业秘密保护合规管理作出的一般性指引,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属于强制性规范,仅供参考使用。
原文链接:http://scjgj.sc.gov.cn/scjgj/c104492/2024/11/29/9a1189a48b344b0697e07f944ff8409b.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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