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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已尽到安保义务 是否还要承担责任

发布时间:2021-11-11 17:36:31 作者:佚名 来源: 北京市消费者协会

  【案情】

  2021年6月20日,9岁的余某与其母亲朱某在某旅游景点处购买玻璃水滑道门票并且游玩,第一次游玩时并未受伤,第二次游玩在玻璃水滑道最后一个弯道时,余某因惯性松开皮划艇两旁的扶手,导致其左手碰撞到滑道右侧的栏杆。事故发生后,余某被立即送往当地的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余某左侧尺骨鹰嘴骨折,医生嘱咐:左肘部2-3个月勿过度活动,注意休息,石膏固定4-6周,不适随诊。余某的母亲认为,余某受伤是因为水流突然加速导致,该景区的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分歧】

  对于该经营者已尽到安保义务,是否还需要承担责任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经营者需要承担责任。理由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余某与其母亲在该景点购买玻璃水滑道的门票并且游玩,在游玩过程中余某并非因主观故意而受伤,其有权要求该景区的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经营者不需要承担责任。理由是:该景区的经营者已经尽到安保义务。首先,该玻璃水滑道的检测报告、施工设计图以及玻璃材质的检验报告,均显示符合安全标准,并且该玻璃水滑道的水流速度是通过机器设定的,不会发生突然变速的情况。其次,在该玻璃水滑道附近有明显警示标识,现场管理人员也尽到告知、指示的义务。最后,余某系第二次游玩,已经熟练掌握漂流技巧,对于该年龄段的小朋友可以独立握紧扶手并且安全完成漂流。

  【管析】

  笔者认认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谓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的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在合理范围内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该条款是对消费者的合理倾斜,但不并意味着是让经营者承担绝对的、无条件的义务,一切都要在合理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经营者未尽到安保义务的主张,应当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余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受伤是因为水流突然加速导致的。综上所述,该景区的经营者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杨磊: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原文链接:http://www.bj315.org/xfwq/aldp/202111/t20211108_3078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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