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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用法律维护“祭奠权”
发布时间:2022-04-03 19:51:33 作者:佚名 来源: 北京市消费者协会
清明将至,祭奠是我国自古以来对逝去亲人悼念和寄托哀思的传统习俗。但现实生活中,因安葬、骨灰安置、墓碑刻名等产生的祭奠权纠纷时有发生,而我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祭奠权。那么,祭奠权到底是什么权利?包含哪些内容?哪些人享有这一权利呢?
提问1 谁享有祭奠权?
祭奠权,是基于传统习俗而产生的,逝者近亲属对逝者寄托哀思的一种权利。它是人格权的一种,虽然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但因人为习惯称之为“祭奠权”。根据民法典第990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追溯传统礼法的祭奠行为,权益主体可以从我国法制发展历史中找寻,如“五服制度”。“五服制度”以死者亲属在居丧期间穿的五种丧服来划分五等亲属,其根据由亲到疏依次为: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根据五服制度,祭奠权的主体需与逝者具有某种特定身份关系,一般定为逝者的上下五代以内的亲属。
参照我国民法典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享有祭奠权的人主要以婚姻和血缘关系为基础,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
提问2 祭奠权的内容包括哪些?
祭奠权的内容非常丰富,根据祭奠时间和已有纠纷的情况来看,按照与逝者关系亲疏远近的强度可以将祭奠权的内容划分为:一是对身份关系要求较高的:最后见面权、遗体处分权利,墓碑刻字权利,墓穴选择的权利,丧葬事项决定权等;二是对身份关系要求较低的:死亡信息通知权、参加祭奠活动的权利等。
其中,最后见面权是指安葬前,亲友与遗体做最后道别。实践中因此产生的纠纷颇多,需要注意的是行使此项权利要以不损害其他祭奠人的权利为前提,还要受到遗体易腐化等自然因素的制约。
遗体处分权利,逝者的遗体一般由近亲属处理,遗体在法律上属于特殊物,对于遗体的处理首先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次不能违背逝者生前对于其身体的特别交代。丧葬事宜决定权,一般是由逝者的近亲属集体商量决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能违背逝者遗嘱要求。墓碑刻名权,即在墓碑上刻逝者近亲属姓名的权利。
以下通过案例让大家一一了解祭奠权的内容。
一是死亡消息知悉权。小玲和亲哥大刚最近打了一场官司,尽管小玲胜诉了,但是心中仍充满愤懑和遗憾。去年春节,小玲一如既往地回老家看望年迈的母亲,谁知刚进家门就见到摆在供桌上母亲的黑白照片,原来母亲已经去世了。后小玲了解到,母亲早在一个月前就因突发疾病去世,作为女儿的她却一无所知。小玲急忙去找与母亲同住的哥哥大刚,母亲的丧事是大刚一手操办的,但为什么在母亲去世时未通知小玲呢?原来,小玲和哥哥在父亲去世后的遗产分割上产生过很大的矛盾,大刚认为出嫁女不应该分得父亲的遗产,但是小玲坚决要求分割,双方矛盾日益尖锐,之后兄妹间就不再来往。因此,大刚没有通知小玲母亲去世的消息,单独为母亲办了丧事。小玲认为,兄妹之间无论有什么恩怨,哥哥也不应该在母亲去世时不告诉她,剥夺了她为母亲尽孝的最后机会,故将大刚起诉到法院,要求哥哥赔礼道歉。法院认为小玲要求对母亲尽孝的权利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但这是每个子女的基本权利,为此法院判决支持了她的诉讼请求,要求大刚向小玲道歉。
传统观念中,逝者安葬前的祭奠行为意味着在世亲人见其最后一面,情感意义重大。死亡事实发生后,与逝者同住的近亲属有义务在第一时间通知其他祭奠权人。除了死亡信息外,其他祭奠人还有权了解逝者的死亡时间、下葬时间、安葬地点等。当然,如果无法联系到其他祭奠权人,可免除同住近亲属的通知义务。
二是遗体骨灰安置权。老何通过黄昏恋认识了张丹,即便女儿何琳一直反对,但二人情投意合最终走进婚姻殿堂。张丹因病去世后,骨灰寄存在殡仪馆期间,何琳将张丹骨灰取走并安放在省外一处公墓。骨灰转移期间,何琳并未告知父亲,导致老何无处悼念亡妻。老何认为女儿的这种做法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将其诉至法庭,要求返还张丹的骨灰,并不得妨碍其祭奠的权利。法院最终判决何琳返还张丹的骨灰。
“入土为安”是我国传统的道德观念和善良习俗,既是对逝者的告慰,也方便亲属对逝者进行祭奠。老何作为逝者张丹的丈夫,有权对逝者进行祭奠。对于承载近亲属悼念逝者权利载体——骨灰的处置,近亲属之间应当按照当地或者各民族的风俗习惯相互协商,共同决定骨灰的处理方式。上述案例中,老何有权利决定张丹骨灰的安置。另外,我国传统一直追求“魂归故里”,何琳将张丹的骨灰放置在省外,明显有违善良风俗。老何要求何琳归还张丹骨灰的请求,符合人之常情和公序良俗,可予准许。
三是墓碑刻名权。常见的因墓碑刻名引发的争议主要见于部分子女因传统陋习的影响,而丧失在已故父母墓碑上的署名权,导致亲属间发生争议。例如一些地区或家庭认为只有儿子才能在已故父母的墓碑上署名,已出嫁女儿属于“外人”,没有资格署名。这种传统陋习侵害了部分子女的墓碑署名权,也严重伤害了他们的情感,继而在亲属间引发纠纷。
生活中因墓碑刻名引发的纠纷还发生于墓碑上逝者亲属的排名顺序,如早于逝者死亡的晚辈亲属能否刻名等。但这些关于墓碑刻名的风俗习惯,有着“百里不同风,千里不同俗”的千差万别,没有一概而全的标准。
曾经有这样一个案例,因祖父墓碑上未篆刻长子之名,长子之女起诉叔叔侵权。该纠纷发生的缘由是陈恒的父亲先于祖父去世,父亲名字未能出现在祖父的墓碑上,因此陈恒将办理祖父丧事的叔叔陈斌起诉至法院,要求在祖父墓碑上刻上父亲的姓名,并按照长幼有序的先后顺序,将陈恒及其父母的姓名刻在叔叔陈斌一家姓名之前。陈斌认为,立碑是在世之人为悼念已故之人而举行的,已故之人客观上无法进行立碑,理应不在立碑人之列。
按照我国传统的殡葬礼仪,一般情况下死者的墓碑应当由死者的后辈或与其具有特定关系的人或组织建立,以体现后人对逝去长辈的孝道和追思,立碑人原则上应为健在的人或现有组织,体现“孝”的涵义不只属于生前,且会延续到死后。另外墓碑刻名的传统习俗形式多样,因漏刻、排序等各种现象都会引发纠纷,但是类似纠纷无法通过法律规范一一来解决,因为现行法律具有普遍性,不可能将所有传统习俗内容赋予法律强制力。我国殡葬习俗中,虽也存在将已逝子女姓名刻入“立碑人”之列的先例,但这并不具有法律强制力,因此在上述案例中,法院最终并未支持陈恒的诉讼请求。
提问3 祭奠权遭受侵害时如何保护?
因祭奠权属于人格权的一种,判断是否侵犯祭奠权,可以根据侵犯祭奠权的行为,侵权人的主观恶意、造成的影响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根据民法典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具体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如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还可以要求赔偿精神损害。
祭奠权侵权纠纷案件多发生在近亲属中间,当事人诉讼的目的更多是为了停止侵害,定纷止争,因此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也是保护祭奠权的方式之一。祭奠权遭受侵害的近亲属本来就处于失去亲人的痛苦中,如果阻碍或者剥夺其悼念逝者的权利,则会使其精神上更加痛苦,因此可以根据损害程度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
祭奠作为一种风俗习惯,在我国传统文化中占据非常重要且独特的地位。由祭奠引发的纠纷,严肃的诉讼方式容易损害近亲属之间的亲情。用道德伦理来劝服争议双方,以公序良俗的惯例来调处纠纷,不失为最好的解决方式。
提问4 祭奠权行使有哪些限制?
祭奠权的行使也有限制。
首先,行使祭奠权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例如,很多地区的祭奠活动都有焚香或者烧纸的习俗,但是祭奠过程中的焚烧行为容易引发火灾造成财产损失乃至人员伤亡。公民在祭扫过程中,要树立文明、安全、公德意识,突出生态、环保、低碳理念,大力倡导绿色祭扫、有序祭扫、安全祭扫、节俭祭扫,共同维护良好城市环境。
其次,祭奠行为不得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不得宣扬迷信思想,有伤风化。时代在发展,人们祭奠的观念也要与时俱进,应将中华民族优秀的传统文化传承同现代祭奠文明结合起来,杜绝封建迷信、大肆铺张浪费的行为。
再次,祭奠权的行使要尊重逝者生前意愿。生活中,逝者生前订立的遗嘱不仅有对财产的分配,还有对自己“身后事”的安排。祭奠行为要充分尊重逝者生前的意愿,这不仅符合人格利益的要求,行为自由、意思自治,也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如果逝者生前的意愿限制或者剥夺生者部分的祭奠权,原因也在于在逝者生前的内心中,确认了双方生前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如逝者遗嘱中记载未对其尽到赡养义务的人不得祭拜等,一旦产生祭奠权纠纷,如不违反公序良俗,逝者的生前意愿应当尊重。
最后,祭奠行为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从事祭奠行为时,应当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超越权利行使的边界,如坟墓、骨灰的安置,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等。
祭奠权是一种人格权,它不仅体现生者对逝者悼念的权益,也关乎逝者本身的利益。对于逝者生前尽到足够的关怀和赡养,要比死后的祭奠更有意义。祭奠权的行使,要从维系亲情的角度出发,不要让祭奠权成为家庭矛盾的导火索,毕竟和谐的亲属关系才是对逝者最好的祭奠。
(郭婧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文链接:http://www.bj315.org/xfwq/aldp/202203/t20220330_3276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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