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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市场监管局发布2021年度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2-04-29 23:55:20 作者:佚名 来源: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安徽省市场监管局突出抓好知识产权高水平管理与服务,扎实开展各类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行动,严厉打击侵权违法行为,取得显著成效。全省市场监管系统查处知识产权案件5243件,案值2316万元,其中商标案件2904件,专利案件2321件,地理标志案件18件,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违法犯罪线索70条。

  为发挥典型案例的教育指导作用,增强全社会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意识,现将2021年安徽省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予以发布。

  案例一:全椒县市场监管局处理“饮料瓶(白瓶)”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一、案情介绍

  请求人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就“饮料瓶(白瓶)”外观设计专利提出专利申请,于同年10月13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201730022291.9。涉案专利权在提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维持并有效。

  请求人称,全椒县平安超市等10家商铺销售的“名福海南特种兵生榨椰子汁”产品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设计高度相似,两者的瓶盖、瓶肩、瓶体、瓶身曲线的形状及比例基本相同,同有三组瓶身纹理,虽然瓶身纹理的宽度存在细微区别,但在有包装纸的情况下,不易观察,且两者都是饮料瓶,属于同类产品,一般消费者不会注意到两者存在的差别。请求人向全椒县市场监管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请求认定被请求人销售的相关产品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对侵权产品予以下架、没收,并对其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安徽省专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规定,2021年6月8日,全椒县市场监管局依法予以立案。

  经审理,全椒县市场监管局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产品外观设计的主视图形状相同,瓶身轮廓纹理相似,纹理宽度的细微差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瓶身形状轮廓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是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二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口头审理当天,全椒县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裁决,裁定被请求人侵权事实成立,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得销售侵权产品,驳回请求人其他请求。  

  二、典型意义

  该案涉及国内饮料行业知名度较高的产品,类似案件多发,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产品外观设计的主视图形状相同,瓶身轮廓纹理相似,纹理宽度的细微差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瓶身形状轮廓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是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全椒县市场监管局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通过外观设计的对比,认定被请求人的产品侵犯了请求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安徽省专利条例》在2016年将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权限下发县级,专利行政裁决的效果向基层延伸,凸显了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服务基层,为民办实事的重要作用。

   

  

  案例二:合肥市市场监管局处理“一种包装袋电子监管网码的印刷方法”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一、案情介绍

  请求人安徽独秀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2日获得名称为“一种包装袋电子监管网码的印刷方法”发明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0810096404.X。2020年6月3日,该专利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

  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安徽华正印务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实施了其专利。请求人向合肥市市场监管局提出请求,请求确认被请求人侵权事实,责令被请求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依法查封、扣押被请求人侵权产品。2020年6月4日,合肥市市场监管局依法予以立案。

  经审理,合肥市市场监管局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生产工艺流程存在区别(一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明确印刷完毕和覆上热封内膜的透明包装材料在45℃-55℃条件固化24-50小时,再在常温下自然降温5-10小时。现场勘验被控侵权产品工艺流程在38℃条件下,固化12小时即可,不用降温几个小时;二是请求人认可及专利实施例均说明被请求人采用非镜像打码,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镜像打码存在明显不同),做出侵权事实不成立的行政裁决,驳回了请求人的请求事项。

  请求人不服合肥市市场监管局驳回请求的行政裁决结果,向合肥知识产权法庭提起行政诉讼。败诉后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典型意义

  本案对超出举证期限的证据认定有着典型意义。在立案时,合肥市市场监管局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明确了至口头审理之日前提交证据材料。请求人逾期提交申请鉴定请求,合肥市市场监管局对此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公正对待双方当事人诉权,在行政法律法规没有明确依据的情况下,合理参照民事诉讼等相关证据规定,侵权判定实体认定和程序公正,是严格落实知识产权保护“严、大、快、同”保护体系要求的具体体现,驳回了请求人上诉请求。

   

  案例三:黄山市市场监管局查处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广告宣传案

  

  一、案情介绍

  第4137171号“古南丰”商标是安徽古南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在第33类“白酒;含酒精液体”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10月14日至2026年10月13日,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20年7月1日,当事人安徽古南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黄山公交车车体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由当事人提供广告样稿,委托某公司在黄山市通过3条线路公交车发布广告。某公司制作出效果图后在一台公交车上发布,车身侧面广告主要内容有“中国驰名商标、古南丰、徽派黄酒领袖、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本坊小缸酿造技艺”。

  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之规定。2021年7月29日,黄山市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

  二、典型意义

  驰名商标制度设计的本意,是在发生商标争议时,加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的保护,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驰名商标认定是对事实的确认,仅对争议的案件有效,认定后只能在以后个案中起到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曾受到保护的记录的效力。被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只表明该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这一事实,并不表明相关机关对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做出了质量保证,也不表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生产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信誉得到了保证。本案中的办理,既是对企业的惩戒,也是一次对《商标法》驰名商标规定的普法宣传。

   

  案例四:马鞍山市市场监管局查处侵犯“奥运”“奥林匹克”等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案 

  一、案情介绍

  2021年7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第四三八号公告,对“奥林匹克”(第A000038号)、“奥运”(第A000041号)予以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对上述标志的专有权,有效期10年。

  2021年5月10日,马鞍山市市场监管局接群众举报,称马鞍山奥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21年4月26日皖江晚报上使用“奥运”“奥林匹克”词汇作为宣传广告语,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经查,当事人马鞍山奥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鞍山新华广告有限公司策划并发布内容有“奥运童XIN 中奥同行 中奥杯·奥林匹克亲子运动会 主办单位:皖江晚报社 中奥·江南云筑 全程运营:马鞍山日报社广告中心”的商业广告,并于2021年5月1日至5日合作举办名为“中奥杯·奥林匹克亲子运动会”的亲子活动。当事人皖江晚报社刊登同样内容的商业广告,未参与亲子活动。至案发,马鞍山奥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马鞍山新华广告有限公司的违法经营额为10万元,皖江晚报社违法经营额不足0.5万元。

  2021年11月10日,马鞍山市市场监管局认定当事人违反《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作出行政处罚,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对马鞍山奥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罚款10万元,对马鞍山新华广告有限公司罚款10万元,对皖江晚报社罚款1万元。

  二、典型意义

  本案体现了日常投诉举报监管与专项治理的特点,快速反应及时有效的处置,严厉打击了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行为,是充分有效保护奥林匹克标志知识产权的典型,为北京冬奥会、冬残奥会顺利举办营造了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和氛围。该案涉及三个主体,代表了媒体、广告、房地产三个行业,一案并罚,体现了多行业宣传和普及奥林匹克标志保护知识,提升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重要性,具有较大的实践指导意义。

   

  案例五:泗县市场监管局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一、案情介绍

  第1385942号“”商标是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在第37类“车辆加润滑油; 车辆清洗; 车辆服务站; 车辆加油站”等服务上的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期限为2020年4月14日至2030年4月14日。

  

  2021年1月18日,泗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泗县大杨乡富民加油站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自2020年12月1日起,该加油站顶棚西、南、北三侧均使用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第1385942号商标,且无法提供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及同意其使用的证明材料,侵权期间违法经营额为0.94万元。

  泗县市场监管局认定当事人泗县大杨乡富民加油站在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及授权许可的情形下,擅自在加油站顶棚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二、典型意义

  商标是用来区别一个经营者的品牌或服务和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的标记,凝聚着企业的智慧和劳动,中国石化经过多年的市场耕耘,成为我国家喻户晓的知名企业,积累了较高的市场信誉,司机们加油时更愿意选择中石化的加油站。但这也让一些个体、私营加油站经营者发现了“商机”,紧盯金字招牌,仿冒知名企业的商标品牌,“傍名牌”“搭便车”,误导消费者,谋取利益。本案的查办,维护了中国石化品牌和商标专用权,保护了消费者的切身利益,营造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案例六:南陵县市场监管局查处侵犯“口子窖”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一、案情介绍

  第3007166号“口子窖”商标是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该商标注册公告时间为2002年11月28日,商标专用期限为2012年11月28日至 2022年11月27日。

  2021年5月8日,南陵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接到投诉人举报,投诉人在当事人南陵县蒲桥林峰超市以540元价格购进口子窖白酒6瓶,当事人无法提供购进口子窖酒的合法证明。上述白酒经安徽口子酒业有限公司鉴定,均为侵犯安徽口子酒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六十条第二款,南陵县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6瓶,罚款0.4万元的行政处罚。

  在本案调查处理过程中,南陵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充分考虑投诉人诉求,本着公平、公正原则,及时化解纠纷,减轻双方诉累。经执法人员多次的电话调解,当事人亦积极配合调解工作,最终当事人与投诉人达成共识,当事人退还投诉人货款540元并予以赔偿460元,共1000元。投诉人对此调解结果表示满意。  

  二、典型意义

  市场监管部门作为知识产权行业主管部门,应积极发挥行政处理在知识产权纠纷解决中的作用。在本案调解过程中,南陵县市场监管局通过宣传教育,向当事人普及法律知识,通过行政调解方式促成双方最终达成和解,避免了投诉人通过司法救济方式解决纠纷,降低了投诉人解决纠纷的成本,发挥了行政调解在知识产权纠纷化解中的制度优势,节约了社会司法资源,营造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七:合肥市经开区市场监管局查处侵犯“CKS科顺”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一、案情介绍

  第16397214号“CKS科顺”商标是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19类“防水卷材”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期限为2016年6月28日至2026年6月27日。

  2021年2月4日,合肥市经开区市场监管局根据举报对合肥鑫海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发现施工现场存放380卷“CKS高聚物改性沥青耐根穿刺防水卷材”,40卷已铺设。经陪同检查的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人员现场鉴定,上述防水卷材均系侵犯“CKS科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防水卷材。

  当事人于2021年2月2日购进“CKS高聚物改性沥青耐根穿刺防水卷材”420卷(10㎡/卷),进价为100元/卷,现金支付4.2万元。因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所声称的涉案商品的进价和支付金额的真实性,且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也无法计算出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执法人员根据市场中间价格282元/卷(10㎡/卷),计算违法经营额为11.8万元。

  经查,当事人销售侵犯“CKS科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防水卷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和《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六章第一节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合肥市经开区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犯“CKS科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卷材380卷并处罚款30万元。

  二、典型意义

  在包工包料承揽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承包人为了降低施工成本、赚取更大收益,购买、使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用于施工建设的情形时有发生,此类行为隐蔽性较强,侵权认定难度较大,一直是商标行政执法实践中的一大难点。防水卷材主要用于墙体、屋面等部位,使用不合格或者侵权假冒的产品,不仅降低了工程质量,影响建筑物的寿命和功能,存在安全隐患,还严重侵犯商标权利人的经济利益与合法权益,造成品牌价值难以弥补的损失,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同时,在涉案金额无法计算的情况下,根据举报人同类产品市场中间价格确定涉案金额,对同类型案件也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案例八:亳州市谯城区市场监管局查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周年活动标志”特殊标志专有权案

  一、案情介绍

  2019年9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第三二五号公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周年活动标志“图片”(第T2019001号)予以特殊标志保护,登记人为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核准使用商品和服务项目为《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的全部45个类别,有效期至2023年8月27日。

  2021年5月25日,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市场监管局接到安徽省市场监管局交办的案件线索,对拼多多平台“醉陶坊酒业”网店(主体名称:亳州市醉陶坊酒业有限公司)涉嫌违规营销商品予以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两次从江西省景德镇市购进带有“70”“建国70周年纪念酒”标识的陶瓷酒瓶2020个,其中20个酒瓶上数字“70”中的“0”里带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其余2000个带有五角星图案;从山东省购进带有“建国70周年纪念酒”“热烈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周年”字样的包装箱2020个。当事人分别于2020年4月20日和4月30日委托亳州市皖美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使用上述陶瓷酒瓶及包装箱生产白酒2020件,并通过拼多多平台“醉陶坊酒业”网店进行销售,共销售2009件,赠送客户11件,经营额为12.86万元,获利0.73万元。

  2021年7月26日,谯城区市场监管局认定当事人违反《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依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0.73万元,罚款1.47万元。

  二、典型意义

  本案体现了市场监管部门将网络监管与专项治理相结合,快速反应、及时处置,严厉打击借庆祝建国70周年、建党100周年等名义从事商业炒作牟利的违法违规行为,充分有效地保护特殊标志知识产权。通过此次案件查处旨在提醒广大市场主体以此案为戒,切实增强法律意识,自觉守法合规经营。

   

  案例九:寿县市场监管局查处假冒“龙口粉丝”地理标志案

  一、案情介绍

  “龙口粉丝”是经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2年第92号公告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为山东省龙口市、招远市、蓬莱市、莱阳市、莱州市现辖行政区域,执行标准为GB/T 19048-2008,受法律保护。

  2021年9月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优家生活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在超市五谷杂粮区的一组货架上,摆放有11袋待售的龙廿粉丝,包装袋标示商标“PanLong攀龍、龙廿”,产品名称:粉丝(淀粉制品);执行标准:Q/XPL0002S;净含量:计量称重;产地:河南·商丘;生产商:夏邑县攀龙食品有限公司。包装袋上贴有价格标签,标签上标示品名:龙口粉丝。当事人销售的龙廿粉丝产地为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执行标准:Q/XPL0002S,不在“龙口粉丝”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当事人在收银小票和价格标签上,使用“龙口粉丝”名称销售龙廿粉丝,属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龙口粉丝”商品名称,引人误认为是“龙口粉丝”地理标志产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1本)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龙廿粉丝11袋并处罚款0.4万元。 

  二、典型意义

  本案是寿县市场监管局在秋季地理标志保护专项行动中查处的首个假冒区域外地理标志案件,体现了区域内外地理标志同等保护的原则,并为市场监管部门查处区域外的案件探索了方法、积累了经验。同时,本案系群众举报、在专项行动中查处,体现了宣传发动全社会参与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和开展专项行动的必要性。

   

  案例十:池州市市场监管局查处侵犯“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一、案情介绍

  2021年3月2日,根据一起普通的举报线索,举报人通过网络购买的6瓶飞天茅台酒疑似假冒,经过办案人员前期的线索分析研判,基本确定是一起通过网络销售侵权知名白酒品牌的典型案件。3月下旬,办案人员会同公安干警远赴孝感市、武汉市等地调取了王某涛、谈某华、刘某辉关联账户资金流水、绑定手机号、取款或转账监控录像及开户身份信息以及发货记录汇总。通过蹲守,最终在某快递网点仓库发现部分退货飞天茅台酒,经摸排,在快递网点附近的一处仓库发现大量包装完好的侵权假冒贵州茅台酒,合计1418瓶,部分白酒与举报人所购买的53度贵州茅台酒生产日期、批次相同。迫于压力,现场负责人何某交待了另一处以他人名义租用的存放假酒的仓库及其他重要线索,办案人员一举查获近2000瓶假冒飞天茅台酒。至此,案件调查取得重大进展,现场发现的侵权白酒货值超过500万元。

  嫌疑人销售侵犯“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2021年3月25日,池州市市场监管局将此案件移送至池州市公安局。2021年12月31日,池州市青阳县人民法院对11名嫌疑人依法作出有罪判决。

  二、典型意义

  网络销售侵权假冒伪劣产品,跨区域作案,隐蔽性强、流动性大、调查取证难,增加了违法分子的侥幸心理。本案涉及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发挥行刑衔接机制作用,涉及跨部门和区域合作机制,正是市场监管部门加强与公安机关协同配合、做到信息互通,联合执法,快速行动,才能在第一时间掌握证据,迅速侦破,给制假、售假人员以极大的震慑,对打击网络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维护网络市场秩序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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