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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来宾市某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侵害 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案

发布时间:2022-05-17 19:45:25 作者:佚名 来源: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一、基本案情

  2019年5月21日,来宾市某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检公司)曲解国家发改委“放开机动车检测类”政策,自行增加“调试引车服务”项目以牟取非法利益,同时在检测站营业大厅墙上张贴一张收费标准的公示牌,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费110元、尾气检测费50元,与“调试引车服务”费200元一并公示,但在“调试引车服务200”字样前后未清楚明白标注服务内容及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利等。依托国家实行强制车辆检测政策,车检公司利用本公司车辆检测平台,采用先交费后检车捆绑服务方式,对每辆到车检公司检测站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的车辆捆绑收取总费用360元。截止2019年6月5日,共收取488名车主“调试引车服务”费,合计金额97600元。2019年6月4日,来宾市市场监管局根据消费者投诉举报,对车检公司车辆检测站进行现场检查。在该公司检测站门口墙上发现并提取公示牌内容照片,同时在检测站大厅左侧收费柜台依法提取20张当天车主检测项目指引单和2份收费发票,上述指引单和发票均标注收费金额合计为360元。                                                       

  2019年6月5日,来宾市市场监管局对车检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将已收取“调试引车服务费”退还给消费者。但车检公司在仍没有清楚明白张贴“调试引车服务”费内容并告知消费者自愿选择的情况下,与来宾市某某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式公司)进行合作,以某某式公司名义继续收取车辆检测费每车次360元,实行不一起交纳360元不予上线检测政策,消费者别无选择只能被迫交费。2019年6月6日至6月13日,车检公司利用某某式公司再收取198名车主“调试引车服务”费,合计金额39600元。

  2019年6月15日,来宾市市场监管局在车检公司营业大厅内墙上及门口旁,分别提取了车检公司及某某式公司张贴的公告照片,公告称对在2019年5月21至6月13日期间收取的车辆“调试引车服务”费进行退款,从2019年6月14日起不再强制收取“调试引车服务”费,此项服务由车主自愿选择。2019年7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来宾市兴宾区税务局提供的车检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信息查询单,证实其2019年5月21日至6月5日共开具了67张车辆“调试引车或车辆年检服务”费发票,每张扣税金额为5.83元,合计扣税金额390.61元。2019年7月17日,我局再次向车检公司、某某式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和退款通知书,要求退还违法收取的“调试引车或车辆年检服务”费给消费者。截止2019年10月31日,车检公司剩余未清退283名,合计未清退违法所得56600元。综上,车检公司在事先未清楚明白地告知消费者,未取得消费者自愿选择同意的情况下,利用国家实施车辆强制检测的平台政策,要求消费者先交费后检车捆绑服务方式,违法共收取488名车主“调试引车服务”费,合计违法所得为97209元。2019年6月17日至2019年8月8日,来宾市市场监管局对磨xx、欧xx、韦xx等35名车主进行询问调查,证实车检公司在收费前没有告知车主“调试引车服务”收费项目及收费数额等情况,没有取得消费者的自愿选择同意即收取“调试引车服务”费。

  2019年7月12日,来宾市市场监管局对车检公司下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8月1日应其申请组织召开了听证会;9月20日车检公司提交了从轻处罚申请。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9年9月4日、10月4日对案件进行延期办理并告知了车检公司。2019年9月24日,来宾市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下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车检公司限期提供从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6月14日进行机动车检测的车主,知晓并自愿选择“调试引车或车辆年检服务”的相关事实证据材料,在规定时间内车检公司未能提供该证据材料;9月25日,来宾市市场监管局在广西法治日报、本局门户网站及办公楼一楼大厅公布栏发布公告,请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6月14日到车检公司进行机动车检测的车主,于2019年10月15日前到来宾市市场监管局配合调查,提供是否知晓和自愿接受车检公司检测站提供“调试引车服务”的事实证据,以及缴纳“调试引车服务”费200元/每车次的相关凭据,截止期满没有车主提供知晓和自愿接受车检公司检测站提供“调试引车服务”的事实证据材料。 

  车检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第九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得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经营者提供附带性可选择商品或者服务并单独收费的,应当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未征得消费者同意而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可以拒付相关费用;消费者已支付相关费用的,经营者应当退还。”的规定,构成侵害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违法行为。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1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违背消费者意愿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之规定应予处罚。鉴于车检公司能积极配合开展调查、认真整改,积极退费并消除负面影响,并综合其生产经营实际困难等,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来宾市市场监管局决定给予车检公司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未清退的违法所得56600元,并处以违法所得两倍罚款194418元的减轻处罚。

  二、焦点分析

  1.案件发生有政策调整的背景。2019年5月5日,国家发改委印发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9〕798号),《通知》提出“严格按照‘凡是市场能自主调节的就让市场来调节’的原则,放开机动车检测类等收费项目……”。区内外多地几乎同时出现车辆检测各种收费涨价的问题,因此车检公司收费是否符合政策规定是我们首要考虑的问题。

  2.车检公司是否具备特殊地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第(四)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第(五)款“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之规定,车检公司依法从事车辆定期检测业务,对符合检测条件的提供普遍服务,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但是因车辆检测市场已经放开,车检公司也不具备垄断地位。

  3.车检公司违法行为定性的确定。本案车检公司曲解主管部门“放开机动车检测类”政策,自定“调试引车服务”项目,利用“车辆年检”政策进行捆绑服务,该行为并非就机动车安全检测、环保检测项目涨价收费,而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规定,侵害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的问题。

  4.车检公司与某某式公司联合收费问题。本案中车检公司在收到整改通知后,于6月5日改变直接捆绑服务收费方式,改为通过某某式公司提供代办服务收取费用方式,因此就后期收费合法性问题需要我们区分处理,辨明事实方能确定责任。

  5.法律适用。本案确定法律适用必须首先界定车检公司违法行为性质。车检公司以政府放开机动车检测类等收费为由,自定“调试引车服务”项目,利用“车辆年检”平台政策进行捆绑服务;该服务项目属市场调节经营行为,行为也并非就机动车安全或环保检测项目涨价收费,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是缺乏直接明确禁止性规定的。车检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规定,侵害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的问题,故应该依据消费维权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三、案件启示

  1.违法行为界定及适用法律。违法行为是机动车安全或环保检测项目收费涨价,还是擅自设定政府定价的收费服务项目,或者是利用“车辆年检”平台政策进行捆绑服务收费,查处初期我们执法人员就此存在不少疑惑及争论,在适用《价格法》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都各有各自理由依据。经过大家不断推敲和讨论,逐渐统一认识到“调试引车服务”并非政府定价项目,既不是政府定价范围也不是机动车安全或环保检测项目收费涨价,其行为性质就是“利用‘车辆年检’平台政策进行捆绑服务”,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者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处理更为准确。

  2.违法主体的界定及责任划分。本案中6月5日之前的违法主体为车检公司毫无疑问,但在6月5日收到整改通知改为通过某某式公司提供代办服务收取费用方式后,就此后期收费合法性问题需要我们作进一步区分处理。调查证实两公司通过签署协议,某某式公司以自己名义通过车检公司人员,进行诱导、欺骗或强制消费者选择“调试引车服务”项目,二者对该违法行为是共同责任主体,依法应作另案处理更为妥当。

  3.消费者调查核实的代表性认定。本案前后涉及686名车主,如何做好消费者证据核实的全面性、代表性问题是个关键,是否需要就全部车主逐一核实、如何核实是我们必须考虑的问题。经向两级法院行政审判部门咨询,最终确定通过随机选定若干车主代表、对外发布自愿选择服务的调查通告,以及限期车检公司自行提供车主自愿选择服务相关事实证据等,与前期消费者投诉举报、现场检查确认事实等,一起形成案件事实所需的证据链。

  4.违法收取费用退还及违法所得认定。车检公司违法收取的“调试引车服务费”应予退还车主,这在《价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是有明确规定的,也只有通过退费才能更好更快地消除负面影响。关键是按照原工商部门违法所得的认定办法,是以违法收取的金额作为认定基数,这样一来就必然会影响打击车检公司配合退费的积极性。最终,我们坚持执行该认定意见,并通过自由裁量减轻处罚来动员车检公司积极整改退费,最终圆满妥善地处理好车主投诉,同时又促使车检公司正确认识错误,吸取经验教训,没有因过高处罚给企业埋下稳定发展的隐患。在2020年新冠疫情面前,企业也能平稳渡过生存危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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