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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2023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第十批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3-12-06 11:48:06 作者:佚名 来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开展以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系统围绕“铁拳”行动案件查办重点,紧盯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消防器材、燃气器具、食品添加、集中用餐单位、计量器具等方面违法行为,查处了一批违法案件,现将部分典型案件公布如下:

   

  案例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消防器材经营部经营销售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灭火器箱案

  2023年 8 月 10 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消防器材经营部经营销售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灭火器箱行为,依法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没收4100只不合格灭火器箱并处3.28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2023年6月27日,根据摸排线索,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会同自治区消防救援总队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及库房依法实施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的4100只灭火器箱材质较薄且箱体上无厂名厂址等信息,经现场抽样并委托第三方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经营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灭火器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当事人作为专营消防器材及相关产品的经营者,在购进灭火器箱时既未查验供货方经营资质,也未对产品检验情况进行把关,对该批灭火器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XF139-2009)的要求完全没有概念,未履行经营者进货查验义务,经营销售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行为,理应受到处罚。

   

  案例二:阿克苏地区乌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案

  2023年10月11日,阿克苏地区乌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某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气瓶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2023年9月12日,阿克苏地区乌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克州阿合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称,乌什县某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涉嫌充装未进行安全评估的超设计使用年限气瓶。2023年9月13日,阿克苏地区乌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乌什县某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无法提供移交线索气瓶安全技术档案,通过查阅气瓶安全信息化系统发现,该批气瓶出厂日期为2015年7月,使用截止日期为2023年7月,与克州阿合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取证照片(气瓶照片)信息一致。经查,该批气瓶应于2023年7月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报废或经安全评估合格后继续使用,但当事人在气瓶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未经安全评估合格的情况下继续使用。当事人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阿克苏地区乌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违法充装超期未检或者报废等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一旦发生爆炸事故,将会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巨大经济损失,危害后果非常严重。

  

  

  案例三:吐鲁番市高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充装不符合规定的气瓶案

  2023年9月5日,吐鲁番市高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充装不符合规定的气瓶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3年8月9日和8月18日,吐鲁番市高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吐鲁番市某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气瓶充装区内有13个超期未检的氧气瓶(无检验有效色环)和9个二氧化碳气瓶,在其经营场所内从事气瓶充装,至案发时分别对13个未检验的氧气瓶和9个二氧化碳气瓶充装完毕。当事人充装不符合规定的气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吐鲁番市高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取证期间积极配合,如实陈述了违法事实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截至到查处之日,尚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本着扶持市场主体发展,处罚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依法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本案的查处,有利于震慑并警醒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气瓶充装等单位,深刻认识依法组织生产经营的必要性和安全生产的重要性。

   

  案例四:和田地区皮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案

  2023年11月16日,和田地区皮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没收违法所得0.086万元、没收食品添加剂5瓶、对企业食品安全总监罚款1万元,并对当事人处以5.22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2023年8月2日,皮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上级督办,对皮山县某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涉嫌在食品加工过程中超范围添加食品添加剂的行为进行核查。经查,当事人在不了解日落黄不能作为冰糖原料使用的情况下,生产过程中使用了该食品添加剂,并在黄冰糖的产品配料表中明确标注了日落黄。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的规定,11.0—11.06项冰糖生产标准中无日落黄,该食品添加剂在冰糖中不得检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的食品安全总监违反了《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皮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无主观故意,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主动召回已售出产品,截止到案发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皮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本着扶持市场主体发展,处罚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日落黄是人工色素食品添加剂,常用于糖果、蜜饯、膨化食品、饮料以及果冻等食品中,在使用过程中如果符合标准,对人体没有伤害。本案当事人在冰糖生产中使用日落黄虽然没有危害,但不符合冰糖食品生产标准,对当事人进行处罚的目的是督促警示食品生产经营者,要严格落实食品生产的法律法规,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案例五:和田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药业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茯苓压片糖果案

  2023年9月21日,和田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药业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茯苓压片糖果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没收已召回的茯苓压片糖果800瓶、没收违法所得0.14万元,并处罚款1.3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3年5月5日,和田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某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茯苓压片糖果产品监督抽样,并委托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质量检验,该产品菌落总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17399-2016),结论为不合格。

  经查,当事人与新疆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加工协议,在生产过程中未按照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管理生产车间,在车间卫生不达标、人员未按照规定做好消毒消杀工作、包装时未打开紫外线消毒设备的情况下,为委托方生产了800瓶茯苓压片糖果,委托加工费用0.14万元。截至到2023年7月15日,当事人召回所有已销售的产品。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和田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主动召回产品,在本案调查取证期间积极配合,涉案金额少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本着扶持市场主体发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和田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监管部门不断加强食品安全监督检查,督促市场经营主体认真履行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强化卫生要求,让消费者购买到安全放心的食品。

   

  案例六:伊犁州伊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中学经营腐败变质食品案

  2023年8月17日,伊犁州伊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伊宁县某中学经营腐败变质食品的行为依法没收违法食品并处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3年6月8日,伊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某中学食堂日常检查时,发现冷藏库内有发霉变质食品,具体食品为鸡米花9件,盐酥鸡4件,烤香肠7件。执法人员对以上腐败变质食品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经查,当事人从伊宁县宾馆前后采购了本批食品,均在保质期内,能够提供相应的进货凭证、食品生产厂家资质及检验报告等。由于学校食堂冷冻库损坏,鸡米花、盐酥鸡、烤香肠三种食品在储藏转运过程中因工作人员疏忽造成腐败、变质,未及时处理。当事人经营腐败变质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伊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取证期间积极配合,主动封存腐败食品,主动提供相应进货凭证,向监管部门提交了《情况说明》,分析了由于工作人员失职的原因并对整改情况进行汇报,且是初次违法,涉案金额少,尚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伊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本着扶持市场主体发展,处罚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本案中食品安全的主体单位未按照冷冻食品的要求储藏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对当事人进行处罚目的是督促教育企业(学校)及时履行主体责任,保护公众(学生)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案例七:昌吉州奇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养老中心未对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培训、考核的违法行为案

  2023年10月20日,奇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养老中心未对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培训、考核的违法行为,依法责令改正,并处罚款0.5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3年5月5日,奇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奇台县某养老中心检查时发现该养老中心存在未按规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未建立食品安全各项管理制度、未按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未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向该养老中心制发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给予警告。2023年8月1日,奇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上述违法行为再次检查时该养老中心仍未按要求对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进行培训、考核。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奇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了行政处罚。

  随着社会老龄化加剧,养老机构集中供餐的食品安全监管显得格外重要,监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推动养老机构增强主体责任意识,让老年人老有所养、老有所安。

   

  案例八:伊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哈密市某肉店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案

  2023年8月3日,伊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肉店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行为,依法没收不合格电子计价秤,并处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2023年5月15日,伊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哈密市质计所工作人员配合下,对某肉店计量器具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现场发现,将5kg重的标准砝码放在当事人电子计价秤上,分别按“M1”“M2”“M3”“M4”按键时,显示的重量分别为“5.05千克、5.1千克、5.15千克、5.2千克”,当事人通过按压电子计价秤的“M1”“M2”“M3”“M4”按键对电子计价秤进行操作,调整电子计价秤准度,涉嫌欺诈行为。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出厂编号为20230515—02的电子计价秤进行扣押,并于当日委托哈密市质计所对上述涉案电子计价秤进行检测;2023年6月5日,伊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检定结果通知书》,涉案电子计价秤检定结论为:不合格;不合格项目:此秤具有欺骗性使用功能,不符合JJG 539-2016《数字指示秤检定规程》6.1条款的要求。经查,当事人在进行销售时未记录其使用作弊装置的次数及每次使用时调整的重量,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当事人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伊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没收不合格电子计价秤、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从本案中,可以看出使用作弊秤等计量器具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仍然存在,监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大计量违法行为的查处,充分净化消费环境,营造放心、安全的市场氛围。

   

  案例九:伊犁州伊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眼镜店使用未按规定申请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案

  2023年9月8日,伊犁州伊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眼镜店使用未按规定申请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行为,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三台未检定计量器具,并处罚款900元的行政处罚。

  2023年8月28日,伊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日常巡查中发现某眼镜店店内用于制配眼镜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经查,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共有三台正在使用的计量器具,分别是“客观式全自动电脑验光仪”一台、“验光镜片箱”一台、“全自动焦度仪”一台,均属于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产品,但三台计量器具未张贴检定标识,且无法提供今年上述设备《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报告》。当事人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被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计量器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伊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眼镜配制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当事人不按规定对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侵害了消费者公平交易的权益。该案件的查处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十:伊犁州伊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伊宁县营业部使用未经检定的器量器具案

  2023年8月13日,伊犁州伊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伊宁县营业部使用未经检定的器量器具行为,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未经检定计量器具,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2023年5月25日,伊犁州伊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伊宁市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伊宁县营业部开展日常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其正在使用未经检定的器量器具,该电子台秤用于寄出货物称重结算。经查,当事人使用的用于贸易结算的电子计重秤未张贴有效检定合格标志,无法提供有效计量检定证书。当事人使用未经检定计量器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的规定。伊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通过本案,警示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该秉承诚信经营的理念,增强法治意识,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合法经营,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切实做到准确计量,充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原文链接:http://scjgj.xinjiang.gov.cn/xjaic/tzgg/202311/e7c1be9e84f743d28764fb553958caba.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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