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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客在酒店猝死 酒店需承担赔偿责任吗?
发布时间:2024-03-31 09:44:39 作者:佚名 来源: 北京市消费者协会
房客在入住酒店期间不幸猝死,家属向酒店索要赔偿,酒店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吗?近日,记者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获悉,该院审结了一起生命权纠纷案,最终二审改判认定涉案酒店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房客的死亡不具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日前,王先生入住一家酒店,监控显示其精神状态和健康状态正常,入住过程也很顺利。第二天中午,酒店经理看到王先生在房间门口呕吐并带有酒味,于是上前询问王先生是否需要就医,王先生回应不需要。
第三天13时50分,酒店负责人发现王先生的房间已经到期,但并没有办理退房手续,于是前往房间联系王先生是否需要办理续费。多次敲门后无人回应,酒店负责人便用管理员门卡打开了房门。进入房间后发现王先生躺在床上没有反应,随即拨打电话报警并通知了120急救中心。后经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确认,王先生已经猝死。
王先生家人认为酒店未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王先生的死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将酒店诉至法庭。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酒店不存在明知王先生身体严重不适、不适宜单独入住的情况,且在发现王先生身体不适后有询问是否需要就医等行为,酒店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虽然酒店对王先生的猝死没有直接的侵权行为,但是酒店没有在公示的规定退房时间也就是12时前联系王先生是否需要续费,以尽早发现王先生的异常状况,可能延误了对王先生的及时救治,没能完全尽到酒店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酒店应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结合王先生入住时的健康状况和酒店行为与王先生猝死的关联程度,酌定酒店对王先生家属的合理损失承担10%的侵权赔偿责任,共计19万余元。酒店不服,向上海一中院提出上诉。
酒店方表示,酒店基本都会有延迟退房服务,因此不能以公示的12时退房时间作为认定酒店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王先生家属则指出酒店方明知王先生的身体状况却依然放任不管,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上海一中院审理后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在于保障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风险防控能力应作客观评价,只有当其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才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王先生入住时的状态,酒店工作人员在事发前一天发现王先生身体不适时进行的询问,以及酒店方在事发后第一时间采取的报警、拨打120的措施,从这些行为可见,应当认定酒店的行为已经达到了善良管理人的合理注意标准,符合酒店行业的具体标准,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此外,酒店方不可能随时知晓王先生在房间内的具体身体状况,掌控房间内每一位住客的身体状况并非酒店的法定或约定义务。
关于酒店公示的退房时间为12时以前这个问题,延迟退房符合酒店行业的惯例,是一种人性化为客户服务的有力举措。从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王先生是在房间内猝死。结合王先生的死亡原因和时间,延迟退房和王先生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酒店于13时50分许前往房间询问王先生是否需要续费并不存在过错,也不属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
最终,上海一中院改判撤销一审判决。
法官说法:
合理界定安全保障义务范围
本案主审法官兼审判长卢颖表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负有的保障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注意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该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不仅关涉被侵权人的人身、财产权益的保护,也涉及对经营者、管理者和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定及其权益的维护,因此,应当合理界定经营者、管理者和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以实现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行为自由和受害人的权益保护之间的平衡。
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而言,其安全保障义务并非无限,而应与其正常的管理和控制能力相当,防止其作为义务的不当扩张,只有当其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过度要求经营者提供明显超出现有物质基础和管理服务水平的安全保障义务,不仅将增加企业的运营成本,也有悖于立法初衷,不利于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记者 刘浩)
原文链接:http://www.bj315.org/xfwq/aldp/202403/t20240329_4283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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