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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解读(四)

发布时间:2024-06-22 17:10:28 作者:佚名 来源: 山西省消费者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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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直播间“低俗带货、专业捧哏”方式广受诟病,有的直播间刻意营造抢购热烈的氛围,诱导消费者匆匆下单,最后发生纠纷还会遭遇维权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简称《条例》)将于今年7月起正式实施,其中专门针对网络直播营销活动以及直播平台经营者的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四川省消委会律师顾问团成员、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渤对此进行了详细解读:

  

  问题一:《条例》针对直播营销活动有哪些具体规定?

  《条例》涉及到直播营销活动的规定如下:

  第十三条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经营者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在其首页、视频画面、语音、商品目录等处以显著方式标明或者说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由其他经营者实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还应当向消费者提供该经营者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经营者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或者通过宣讲、抽奖、集中式体验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柜台、场地的出租者应当建立场内经营管理制度,核验、更新、公示经营者的相关信息,供消费者查询。

  第十四条经营者通过网络直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依法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义务。

  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明确消费争议解决机制。发生消费争议的,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提供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相关信息以及相关经营活动记录等必要信息。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发布的直播内容构成商业广告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或者广告代言人的义务。

  第十九条经营者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得擅自扩大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范围。

  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对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进行标注,提示消费者在购买时进行确认,不得将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作为消费者默认同意的选项。未经消费者确认,经营者不得拒绝无理由退货。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

  消费者基于查验需要打开商品包装,或者为确认商品的品质和功能进行合理调试而不影响商品原有品质、功能和外观的,经营者应当予以退货。消费者无理由退货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无理由退货规则损害经营者和其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问题二:强化了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哪些义务?

  《条例》涉及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的条款是第十四条第二款“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明确消费争议解决机制。发生消费争议的,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提供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相关信息以及相关经营活动记录等必要信息。”

  这意味着如果发生消费争议,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不能以所谓的个人信息保护为由拒绝提供直播间或主播的有关信息,而是应该根据消费者的要求提供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相关信息以及相关经营活动记录等必要信息,以利于消费者维权。

  

  问题三:上述规定对消费者权利有哪些保障?(比如可以避免哪些纠纷?)

  一、关于《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

  1.对标注名称和标记提出了显著性要求:《条例》第十三条要求经营者在线下经营场所和线上、电视、电话等渠道的标注均需“显著位置”或者“显著方式”,对标注名称和标记提出了显著性要求。可以帮助消费者知悉经营者信息,在发生消费争议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寻求救济时提供,维护消费者知情权,降低消费者的维权成本。

  2.网络营销、宣讲、体验店等场合均适用本条规定:《条例》第十三条新增了“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以及“通过宣讲、抽奖、集中式体验等方式”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需进行经营者信息披露的情形。体现了监管部门对网络营销、电话推销、体验店等渠道购买售卖行为的关注,以减少消费者误购其不想选择的商品或服务,方便消费者在发生消费纠纷时及时、有效寻求救济。

  二、关于《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

  明确直播营销平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义务:《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在发生消费争议时,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应根据消费者要求提供直播营销相关主体的信息等内容,提高直播平台经营者不作为的违法成本,方便消费者维权。

  三、关于《条例》第十九的规定

  明确规定经营者在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时,不得擅自扩大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范围。意味着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七类商品可以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规定外,购买所有其他商品的消费者原则上均可以主张无理由退货。但《条例》第十九第三款和第四款也对消费者无理由退货作出了一定程度的限制。

  

  问题四:数字人带货兴起,是否适用法律规定?有哪些消费风险?

  数字人带货应当适用《条例》规定。

  数字人直播带货,是通过虚拟数字人物进行直播销售商品的一种新型电商模式。然而,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数字人直播带货的虚拟性,可能会存在进行虚假宣传、欺诈销售等不良行为。数字人直播带货可能涉及到的消费风险如下:

  虚假宣传:如通过数字人直播带货的方式,夸大产品效果、虚构商品功能等误导消费者。

  非法集资:如通过数字人直播带货的形式,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让消费者边消费还能边赚钱,花出去的钱还有收益,以此吸引消费者购买所谓的“高价值”商品或参与“投资项目”,但这些商品或项目并不存在或价值远低于宣传,实际上是不法分子诱导消费者大量投资,以消费返利骗局进行非法集资。

  如河南省林州市李某于2022年3-7月,利用某直播平台对退单交易不提醒的漏洞,谎称“直播带货有门路,只要投资就可以躺着赚钱”,承诺“低投入也能高回报”,先后诓骗王某等13人向其投资。后李某将其朋友的银行账号虚构为“厂家”和“刷单”公司账号,雇佣人员采取“先直播间下单、直播下播即退款”和伪造“刷单”金额截图等形式将投资人出资款先骗入朋友银行账户,再由朋友转给李某供其日常挥霍和网上赌博,共骗取出资款543万元。案发后尚有272万元未返还,公诉机关以李某犯诈骗罪向河南省林州市法院提起公诉。

  技术安全风险:数字人直播带货需要依赖先进的虚拟现实技术,然而这些技术存在一定的安全漏洞和风险。如可能存在因技术存在安全漏洞导致数据泄露等,从而可能给消费者带来损失。

  

  问题五:消费者今后直播下单时,应关注哪些信息?(类似消费提示)

  消费者今后直播下单时,应关注以下信息:

  1.关注网络直播交易平台是否正规。尽量选择经营规模较大、信誉度等级较高、口碑较好、交易量大、消费者评价较高的直播电商。

  2.关注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和标记。《消保条例》第十三条要求,经营者在线下经营场所和线上、电视、电话等渠道均需履行“显著位置”或者“显著方式”进行标注的义务,从事网络直播营销的经营者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应持续公示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以及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等信息。如未标注,建议不要购买其商品或服务。

  3.关注直播营销平台消费争议解决机制和不适用无理由退货商品的具体内容,便于发生争议时,能更好维护消费者自身权益。

  4.关注产品广告宣传内容、产品资质、在线和历史直播数据、产品讲解与投放时长、直播间产品点赞与评价以及评价与直播间产品是否相符、产品价格变动趋势等,不跟风、不盲目,理性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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