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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他人实名认证账号直播后被封号
发布时间:2024-08-31 15:37:53 作者:佚名 来源: 北京市消费者协会
根据网络直播领域的监管规定,网络主播应当实名认证。但是实践中,一些主播为了获取更多的曝光度,不仅在自己的账号直播,还会在取得他人同意后,通过他人实名注册的账号开播,以此获得更多的直播收益,但造成了出镜主播与账号实名认证不符的情形。当此类账号因违规被封号后,实际直播人有权主张直播收益吗?
近日,北京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了一起涉申请退还直播收益案。一主播在他人实名认证账号违规直播,致他人账号被封,当该主播欲拿回直播收益时,却被平台拒绝。该主播诉至法院讨要说法,但最终未获法院支持。
小良是某短视频平台的一名主播,经常开播讲授一些财经类知识。为了让讲授的内容获得更多流量,他在已有自己实名账号的情况下,又用小郑的身份证号实名注册了额外的账号,并绑定了自己的手机号用于日常登录该账号进行直播。后来,小良因屡次使用录播视频在直播间进行无间断直播而收到了大量用户投诉,其被平台多次警告、处罚后却依旧我行我素,于是平台将该账号进行封号处理。
涉案账号被封后,小良想取出账号里被冻结的几万元直播收益,但平台表示,“非实名认证本人开播”以及“播放他人直播视频回放”均为违规行为,根据平台的《直播行为规范》,平台有权做出封号及扣除违规账号内收益作为违约金的处罚措施,因此拒绝了小良的申请。
提款失败后,小良将平台告上法庭,称平台的上述处罚条款为霸王条款,应确认无效,要求平台退还账号内所有资产。在法庭上,小良还找来了小郑为其证明。小郑称,该账号虽然由自己完成了实名认证、直播功能开通、《直播主播入驻协议》点击确认、账号内虚拟财产兑换提现等操作,但是案涉账号的直播、视频及财产均属于小良,双方早已就此事达成了口头协议。
一审法院认定,小良存在非实名注册、直播视频回放等情形,认为封号符合《直播主播入驻协议》《直播行为规范》等双方之间的协议,但将案涉账号内数万元全部作为违约金予以扣除明显过高,因此,酌定平台应将部分收益返还小良。
小良及平台不服一审判决,均提起了上诉。
北京四中院二审认为,虽然小良和小郑就案涉账号的直播行为、视频权属以及对应取得的财产性权利和义务,约定了均由小良享有或负担,但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权利和义务的转移需经合同相对方同意,如小良或小郑希望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平台产生约束力,则二人至少应将所达成的口头协议内容通知平台,并取得平台的同意。但在该案中,二人既未将双方私下达成的协议内容事先告知于平台,更未能在获得平台同意的情况下实现案涉账号绑定主体身份的变更,因此,小良与小郑之间的约定内容不能对平台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基于目前案涉账号绑定主体身份的情况、平台对于案涉账号采取限制措施的情况以及平台不同意变更账号绑定主体的意见,北京四中院二审认定,小良提起该案诉请内容的权利基础并不完备,最终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小良的诉讼请求。目前,二审判决已生效。(刘津宁 郑冰冰)
法官说法
该案与单纯的网络虚拟财产转让纠纷不同。小良以直播服务协议中的责任义务条款无效为主要请求基础,主张平台全额返还账号内的虚拟财产,本质上是在行使网络直播服务合同直接缔约主体或直播服务合同项下权利义务整体转移后受让人的权利。但是,合同具有相对性,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从合同主体的角度来看,案涉直播服务合同仍为平台与小郑签订,小良并不享有以直播服务合同缔约主体身份向平台主张案涉账号内相关虚拟财产兑换提现的权利。
法官提示,租借实名认证自媒体账号,具有较高的法律风险,基于国家对于直播行业秩序的监管要求以及平台的公示规则等原因,租借双方之间私下达成的关于账号的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很难得到平台的支持与承认, 一旦后续因账号归属、直播分成、费用结算等问题产生纠纷,则可能因账号租借违反平台规则或国家监管规定而产生经济损失。
原文链接:http://www.bj315.org/xfwq/aldp/202408/t20240830_4523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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