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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家未获同意将消费者拍入商业宣传短视频
发布时间:2024-11-02 10:38:31 作者:佚名 来源: 北京市消费者协会
短视频带货作为一种新兴的电商形式,能让消费者更直观地了解产品特点和使用方法,但拍摄时消费者入镜是否涉嫌侵权呢?近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法院最终判决被告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在其注册经营的抖音账号上对其未经许可使用原告王某肖像一事发布致歉声明,并赔偿王某经济损失1500元。
2024年2月21日,王某在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抖音直播间下单购买了一套智能门锁。商家与王某约定上门安装。3月10日下午,商家的工作人员到王某家中安装门锁,全程进行了视频拍摄并经剪辑后发布于抖音,用于广告宣传。视频中,王某及其家人入镜。王某在网上看到该视频后,随即联系商家要求删除,并报警处理。商家随即下架删除了该视频,但双方就赔偿金额协商未果,王某遂诉至法院,以商家侵害其肖像权和名誉权为由,请求判令商家公开赔礼道歉以恢复其名誉,并赔偿经济及精神损失等。
法院审理后认为,商家虽提前微信告知王某上门安装时会进行拍摄,但王某并未回复此消息,商家以原告知情并默示同意拍摄为由提出的抗辩,并不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中“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的规定,故不能以原告未作回应,便认定其同意商家进行拍摄、使用肖像。而且,某商贸有限公司拍摄的视频对象特定,王某及其家人并非“偶然入镜”,该公司后将王某的肖像用于商业宣传和营利,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对个人肖像权的“合理使用”范畴,故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对王某肖像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针对某商贸有限公司在视频中使用的“粉丝姐姐就是一次性落(丢)了十几把钥匙”等广告语句,从普通受众的角度理解,商家主观上并不具有刻意抹黑王某形象、降低其社会评价的故意。且根据网友对案涉视频的关注来看,评论内容主要是对产品的询价以及对短视频博主的调侃和点赞,未涉及对王某本人的评价,不存在导致王某名誉权受到贬损的问题。王某提出删除视频要求后,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指定时间内便予以删除,并口头赔礼道歉,视频发布时间较短,传播范围和影响均有限。因此,某商贸有限公司不构成对王某名誉权的侵犯,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目前,该判决已生效。(刘洋 温祺)
法官说法
随着自媒体时代的蓬勃发展,任何人拿起手机就能拍摄、创作、发布作品。但在博主创作内容的过程中,特别是在公共场所,难免会有他人入镜。这种情况是否侵犯入镜人的肖像权、名誉权呢?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如果博主拍摄的视频画面中能够清晰、完整地识别出特定的个人,应取得对方同意,否则就容易侵犯他人肖像权。本案中,商家在未经当事人同意、发布视频中又未对当事人打码的情况下,法院依法判决商家构成肖像权侵权,应对原告进行赔礼道歉和经济赔偿。
不过,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之规定,在以下这些特定情形下,行为人也能够不经过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也就是说,除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范畴之外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均可能构成对他人肖像权的侵犯。
自媒体时代,人人都有“麦克风”、人人都是传播者。法官在此特别提醒,广大创作者拍摄照片、视频并发布到网络平台上时,要注意“合理使用”原则,依法保护他人肖像权。
原文链接:http://www.bj315.org/xfwq/aldp/202410/t20241029_4600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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