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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运输的“古董大罐”不翼而飞,损失谁担?
发布时间:2024-11-16 05:36:29 作者:佚名 来源: 北京市消费者协会
承运方私自委托第三方运输“古董大罐”,货物在跨境运输过程中意外丢失,究竟谁要为此负责?近日,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涉外运输合同纠纷案,判决承运人小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海外购买古董,入境运输后丢失
2020年12月,小张网上参加美国纽约佳士得公司的竞拍,成功购买了一件明万历年间的青花花果杂宝纹盖罐,价格约为14.4万元。货物到达香港后,小张与承接香港外贸转运代运业务的小江(户籍地广东梅州)取得联系,协商由小江将“古董大罐”从香港转运至河北省唐山市。12月28日,小江告知小张,已收到货物并安排了转运服务,小张为此支付了部分运费。2021年2月,小张接到小江的消息,称其委托的第三方小陈弄丢了货物,货物一直没有追回,小张便将小江起诉至法院,请求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被告小江辩称,“古董大罐”属于特殊物品,小张主张的货物价值没有依据;本案承运人实际为第三方小陈,自己与小张之间只是简单的委托关系,无须承担货物的赔偿责任。
法院:双方形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小江是否应当赔偿小张的损失及损失数额的确定。法官认为,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小张委托小江将古董由香港运输至河北省唐山市,并且已经支付运费,双方形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
法院认为,案涉货物到达香港后,由小江指定的人员收取了案涉货物,应当视为小张已成功交付。在案涉货物丢失之前,小江均未告知小张案涉货物已由他人接收,小张并不知道案外人小陈的存在,故本案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主体为小江。
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法院认为,案涉合同订立后,小江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没有事前约定赔偿事宜。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没有约定的,按照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根据小张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其购买案涉货物及运费折合人民币共计144489.8元。小江在承接案涉货物时已了解该货物的价值和基本情况,故小江应向小张赔偿其购买案涉货物等的相关费用;至于小张以“古董大罐”具有不菲的市场价值为由,要求小江赔偿其30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梅州中院判决小江全额赔偿小张购买、运输古董的损失共计144489.8元。
小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吁青 林雪琦 曾柳青)
法官说法
合同相对性原则是确认责任主体的依据
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其他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主要表现为:一是主体的相对性,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二是合同内容的相对性,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主要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三是责任的相对性,合同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不对合同关系以外的人承担合同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即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的当事人承受,第三人不负担其中的义务,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本案中,小江否认双方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称二人之间为委托关系,主张实际承运人为第三人小陈。根据查明的事实,小江是以其开设有香港转运代运业务的名义承接小张的托运业务,并根据物品类型、重量、货物价格等,自主确定了运费价格。因此,案涉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当货物到达香港后,小张多次与小江沟通收货、转运事宜,小江均未告知小张案涉货物已由他人接收。合同相对性原则是确认责任主体的依据,因此,与小张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主体为小江,而非小江主张的案外人小陈。至于小江与小张达成运输合意后,又自行委托第三方作为承运人,系其与第三方的合同关系,不应免除其对小张的合同义务。
法官表示,近年来,伴随着移动互联网技术和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海内外跨境购物融入人们的日常生活,但由此产生的纠纷数量也呈增长态势。为了保障自身权益,在网拍、委托运输过程中,应当妥善保存好相关的物品信息、货款发票、物流单据等,这些票据是自身维权的重要依据。如有跨境运输的需要,应选择具有涉外运输资质的企业,并对贵重货物投保货运险,以降低运输风险。
原文链接:http://www.bj315.org/xfwq/aldp/202411/t20241113_4622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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