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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仿冒侵权,伤害之后不能一笑而过

发布时间:2024-12-20 13:25:09 作者:佚名 来源: 内蒙古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服务中心

  原标题:AI仿冒侵权,伤害之后不能一笑而过

  日前,“微信珊瑚安全”微信公众号发布关于打击利用AI仿冒知名人士进行营销宣传的公告,表示微信平台已针对此类行为,累计处置内容532条,关闭账号209个。

  此前,张文宏被AI仿冒于深夜带货骗取大量订单的新闻上了热搜。张文宏被问及此事时,表示经常受到侵扰,但又不知该投诉谁。他虽怒斥其为“蝗虫”,却又无可奈何。

  如今,AI深度合成的视频已经到了连亲妈都分不清真假的地步。被这类视频侵权的人越来越多。那么,大家真的只能默默承受其侵害吗?有效治理此类乱象,需要探索新的法治路径。

  如果从传统法律视角看,此类问题确实较难治理。从平台看,它极可能以互联网兴起之初所形成的“避风港原则”为理由,推脱理应承担的责任,即对于第三方侵权的行为,平台只履行“通知-删除”义务。此时,被侵权人如果要去找发布视频的账号维权,则面临巨大困难。首先需收集证据,而不少深度伪造的视频内容账号有较强的反侦查意识,视频晚上上线,早上屏蔽。即便收集到证据,面对一个个虚拟账号,被侵权人需要拿到对方的实名信息才能去法院起诉维权,这就需要先起诉平台要求披露侵权方信息。等拿到侵权方实名信息之后去法院起诉,才算进入到实质性维权阶段。此中维权成本非常之高。

  所以说,想通过被侵权人积极维权打击AI仿冒视频并不现实,但我们不妨换一个法律视角看问题。深度伪造视频其目的是销售,此时平台就不只是内容平台,它也是交易平台。平台上的用户不只是内容的消费者,同时也是商品的消费者。从这个视角看,此间的法律关系应该适用另一套逻辑。

  从广告法角度看。AI仿冒带货,是明目张胆的虚假广告或者虚假宣传行为,要受到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范约束。按照广告法的规定,需要为虚假广告承担责任的主体包括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最高罚款可达100万元。而情节严重的,则可能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虚假广告罪。

  从食品安全法角度看。在“张文宏带货”事件中,涉事的商品属于食品,还需遵守食品安全法。这是少有的对于平台有着明确的责任要求的监管法律。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消费者通过平台购买食品时,如果其权益受到侵害,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

  从消费者角度看。虚假广告或者宣传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属于消费欺诈行为,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理当承担三倍赔偿的责任。平台有责任为消费者提供一个安全安心的交易场所,理应采取技术手段防止虚假名人带货视频的泛滥。

  此外,监管方式也应适应网络环境,灵活应变。互联网交易的特点在于突破地域的限制,对于以往习惯于地域分割,按条块划分责任的监管体制而言,需要在监管技术、监管手段以及监管制度上适应互联网的发展,改变过去只注重线下监管而忽视线上的落后方式。类似这种涉及互联网内容、网络交易、食品安全、广告宣传等多情形违法的行为,要提高综合监管能力,避免多责任主体反而无责任主体情形的出现。

  加强监管可以减少伪造视频获利的机会,而获利机会减少自然也会有效阻止类似侵权视频的泛滥。(柯锦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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